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23执817号
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本院在执行余某某与胡某、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3民初413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胡某向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支付17210.5元。被执行人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对余某某劳务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10.5元,执行费1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某、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已依法从被执行人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扣划回案件款15158元且申请执行人已领取15000元。执行费158元已收缴,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24)陕0423民初4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胡某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胡某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胡某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余某某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胡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胡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