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1706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XX与陕西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为1966.55元)合计31466.55元;二、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雷XX承包的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路金辉长安云筑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做1号楼和4号楼的铝膜活,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资未付,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XX经人介绍到被告陕西XX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路金辉长安云筑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所属班组为雷XX班组,提供劳务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后经确认包括张XX等人工资合计781341元,其中原告张XX工资为29500元,该工资统计表上原告张XX予以签字确认,雷XX签字并载明“本人雷XX同意长安云筑项目部发放2023年1月之前全部工人工资(781341元)”,该工资表备注:长安云筑木工班组雷XX工人工资表,本人同意以上工资由项目部代发。2023年4月4日,被告陕西XX公司在工资确认表上盖章,并同意在2023年4月底之前支付包括原告张XX等人的工资。原告工资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逾期后,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将陕西XX公司、雷XX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雷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资表、工资确认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被告陕西XX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路金辉长安云筑项目建设中提供劳务,经班组负责人确认应付原告劳务工资为29500元,并同意由案涉项目部代发。2023年4月4日,被告陕西XX公司在工资确认单盖章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500元,并承诺在2023年4月底之前支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确认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23年4月4日在工资表盖章确认原告工资数额,应及时支付,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劳务费29500元;
二、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