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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陕西某公司、胡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0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员工,住该××。 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务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余之诉讼请求,改判陕西某公司对本案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陕西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某某为主张陕西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提交了结算单予以佐证。陕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胡某,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违背同案不同判原则。史某某工友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均判了连带责任。 陕西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胡某述称,认可史某某上诉意见,应当仍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胡某、陕西某公司向史某某支付劳务费14260元及利息,(并以14260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陕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某某曾受胡某雇佣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于2023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胡某向史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史某某劳务费共计14260元。2024年1月4日,陕西某公司向史某某支付劳务费2000元,剩余劳务费12260元至今未付。现史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因陕西某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史某某主张胡某支付其欠付劳务费并提交了结算单佐证,且胡某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史某某依约向胡某提供劳务,胡某作为雇主理应向史某某支付相应劳务费,对劳务费的数额核定为12260元。就史某某主张利息一节,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史某某主张款项性质为劳动报酬,基于此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史某某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史某某劳务费12260元;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胡某负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陕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陕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胡某,陕西某公司亦向提供劳务的史某某实际支付过工资,且陕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史某某同胡某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情形。故史某某上诉请求成立,陕西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陕西某公司对胡某向支付史某某的劳务费122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胡某、陕西某公司负担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陕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