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与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9476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被告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顺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30日克扣拖欠的工资合计12700元;二、判令顺隆公司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9条和20条支付拖欠工资12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利息及赔偿,按相关法律条款加罚工资的50%工资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韦曲北街靖宁路口金辉长安云筑工地安装水电,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拖欠原告127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被告顺隆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胡某,也是与胡某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李某与公司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的义务。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是因为上级公司未支付款项,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业。工作结束后,被告胡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李某在金辉长安云筑项目施工,工资结余金额:11700元”。结算单上有胡某的签名。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作照片三张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后,被告胡某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其劳务费,被告顺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11700元,经被告胡某签字确认,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欠付金额为1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利息及赔偿,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加罚工资的50%的工资赔偿一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11700元; 二、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