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

谭某与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9277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被告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30日原告经被告胡某带工在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韦曲北街靖宁路金辉长安云筑项目工地安装水电,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380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被告顺隆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胡某,也是与胡某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原告谭某与公司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的义务。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是因为上级公司未支付款项,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业。工作结束后,被告胡某出具《结算单》,载明“谭某在金辉长安云筑项目施工,工资结余金额:13800元”。结算单上有胡某的签名。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微信交易截图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谭某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后,被告胡某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其劳务费,被告顺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13800元,经被告胡某签字确认,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欠付金额为13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13800元; 二、被告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