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15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十组,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雨,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人,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二期商业14-A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00737D。
法定代表人:蒋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骥,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沁阳市沁北塑化厂,住所地沁阳市紫菱镇长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1738392183。
法定代表人:司良路,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裕公司)、被告沁阳市沁北塑化厂(以下简称:沁北塑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周润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被告永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虎、曾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北塑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91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山东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机辅机安装工程保温制造安装工程”项目现场的造纸车间一楼保温进行施工时,因被告未对脚手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滑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受伤是因被告未对脚手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滑落摔伤,但真实情况是当时脚手架只有1.7米,按照我国高空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规定,只有坠落高度在基准面2米以上进行高处作业的称为高处作业应当进行保护,对于被告的脚手架尚不足2米,不需要采取强制性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在每一个工人进入厂区后,被告都向工人发放安全带要求佩戴,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系安全带且不听被告工人的指挥,私自上脚手架导致其滑落,原告摔落系自身原因,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永佳裕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永佳裕公司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佳裕公司并非雇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永佳裕公司的起诉。二、被告永佳裕公司将山东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机辅机项目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进行合法的专业分包,分包给了被告沁北塑化厂,被告永佳裕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沁北塑化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永佳裕公司承接了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吨护面纸项目5#机造纸辅机安装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后被告***以被告沁北塑化厂的名义分包该工程。2019年5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处从事保温施工作业。2019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在脚手架上给管子包石棉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现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桓台史氏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588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单号:1185427002018002967保单项下被保险人:***(身份证号:);于2019年5月30日出险并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由于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导致产生医药费,因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相关费用均由步新豪垫付,赔偿的相关款项请汇入如下指定账户:受托人:步新豪身份证号:41×××76银行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委托人签字,按手印:***”。步新豪系被告***之子。原告***出院后,被告***出具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临时聘请的雇员。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侧纵弓不在正常值范围内,足弓相后结构部分破坏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有争议: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元,原告提交药店购药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受伤后购药花费50元。被告辩称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购药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太久,不能证明所购药物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费用与其受伤后的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医疗费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按照其在被告***处务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每天220元计算,共计120天,合计误工费264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时间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9229元/年计算,计163元/天。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8月29日,计94天。综上,误工费应为15322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主张住院期间已经由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60天,每人每天120元,计7200元。被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身体情况并结合出院病历,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计款360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居住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计算,共计7909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赔偿,经审查,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2442.59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有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并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该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92.59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企业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单据、鉴定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车票、复印费单据、安装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进行保温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11792.59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永佳裕公司承包后,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借用被告沁北塑化厂的名义自被告永佳裕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故被告沁北塑化厂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摔落系自身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未提交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或有重大过失的有效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佳裕公司辩称其未雇佣原告***,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沁北塑料厂,被告永佳裕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永佳裕作为承包方,其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釆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179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沁阳市沁北塑化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被告沁阳市沁北塑化厂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伟平
书记员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