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鑫伟业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恢48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00737D),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二期商业14号楼A区405、406。
法定代表人:蒋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鑫伟业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9443819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丽兴物流园C-2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民,经理。
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鑫伟业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丽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3,005元、案件受理费3,635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于2021年11月3日、12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
3、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支行(开户账号:0302××××4104)银行存款,申请控制金额366640元,实际控制金额5.47元,因无明显作用,本院未予扣划;
4、于2021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于2021年11月23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丽兴物流园C-225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处经营,亦未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
6、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孙东民,未能据此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7、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告知其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暂无法执行完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手段,此案暂无法执行完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学滨
审判员  庞丽国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坤鹏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