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斯日古楞,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
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二期商业14号楼A区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00737D。
法定代表人:蒋友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斯日古楞、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杨静思,被告永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斯日古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斯日古楞、永佳裕公司偿还欠款289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斯日古楞、永佳裕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斯日古楞、永佳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白斯日古楞、永佳裕公司承接了部分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号机造纸辅机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自***处购买设备工具等,截止2020年1月22日欠付28946元,白斯日古楞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偿还,但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
白斯日古楞未作答辩。
永佳裕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双方为***与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白斯日古楞,永佳裕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义务主体。2、永佳裕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不欠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款项。3、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由永佳裕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主张:
涉案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号机造纸辅机安装工程由永佳裕公司承接。白斯日古楞是永佳裕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经永佳裕公司的另一管理人员胡守波联系,***向永佳裕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邓义虎项目部供应五金及电动工具。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27日,***共计向涉案工程供应21笔业务,累计金额43946元。后***去永佳裕公司所在地索要欠款,永佳裕公司交付给白斯日古楞15000元,白斯日古楞又将该款支付给***。对于剩余欠款28946元,白斯日古楞为***出具了欠条一份。庭审中,***主张其系与永佳裕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此,***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销货清单一宗,载明的日期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27日,其中载明有销售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其中部分还有“白林”、包格日勒图的签字。
证据2、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债权人***,欠款人“白林”,身份证号1522231980××××××××,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日,本人因在马桥博汇工地施工缘由,欠债权人本金合计28946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由此引发的诉讼由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欠款人:白林,2020年元月22日。
证据3、白斯日古楞的户籍身份信息一份,该户籍信息显示:上述欠条中载明的身份证号1522231980××××××××,姓名为白斯日古楞。
证据4、***与邓义虎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主要内容为,邓义虎:我们公司肯定走之前把外围的价目搞清楚的,你要把数据给我。***:周怡峰那边和小包那边那个钱需要怎么付?邓义虎:上一次不是说了吗?小包和周怡峰你不是写了个单子吗,公司承诺可以代付,但你必须把明细给我们……你去查一下,6月10日之前肯定要给你结清楚……。***:现在还有个事,周怡峰和小包那边欠我特别多……他两欠的已经超过20万了现在……邓义虎:黄磊多少?***:黄磊和谭永林的,发票交给胡守波了……对他们两个没有超过20万。邓义虎:他们两个加周怡峰还有小包20万,那个我是给了你,年后一个5万、一个3万,总共8万块钱。***:对对。
证据5、银行流水一份,其内容显示永佳裕公司曾于2019年6月6日向***分两次共计支付82304.50元。且永佳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邓义虎亦曾向***支付过款项。
对此,永佳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签署人员并非永佳裕公司的员工,且***在销售货物时,应主动核实相关的买受方。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在涉案欠条中签字的是“白林”,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核实。但在该份欠条中,明确书写的是“欠款人白林”,无法证明与永佳裕公司有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涉案欠条的出具人即为本案白斯日古楞。对证据4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通过该录音内容,结合永佳裕公司的付款记录,证明永佳裕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永佳裕公司对于自身采购的材料,确实支付过货款,***也给永佳裕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所有的材料款都已经付清了。而通过上述录音证据载明的时间(2019年5月份)和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永佳裕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时间(2019年6月6日),恰恰说明邓义虎在录音中所做的付款的意思表示,永佳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
庭审中,永佳裕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接,邓义虎和胡守波系永佳裕公司的员工。但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白斯日古楞系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其系涉案买卖合同的采购方。对此,永佳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6、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50万吨护面纸项目5#机辅机安装工程,地点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内。合同对工程范围、安装内容等做了明确约定。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沈青鹰。
证据7、白斯日古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与广西铭匠沈青鹰劳务工资结算问题,现已全部结清。经天顶派出所、天顶街道所辖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广西铭匠公司沈青鹰及其雇佣人员白斯日古楞自2020年1月22日星期三起,今后不能有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扰乱永佳裕公司及其员工的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再向永佳裕公司催付任何费用。如有违反,永佳裕公司及其所有人员有权采取一切正当手段排除干扰、维护权益,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承诺人自行承担。承诺人:白斯日古楞,2020年1月22日。
证据8、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永佳裕公司,借款人沈青鹰,见证方:天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借款人于2018年在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承包永佳裕公司山东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机辅机安装工程项目,……出借人同意借资伍拾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尚未支付完的工人劳务工资。……借款人及周怡峰、白斯日古楞、包格日勒图、蔡中波为代表及其相关人员在本项目实际施工的工人或其他与借款人所承包工程范围相关的权益主体,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出借人主张权利……。
证据9、关于“限期支付材料款”的告知函一份,内容系永佳裕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青鹰发函,要求其及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
对永佳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承包合同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另外,若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发生过业务关系,那么在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应当出现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相应记录。该份合同书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系与永佳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证据7承诺书一份,真实性同样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9,其单方作出的告知函的真实性,***不清楚,但通过该告知函,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所谓的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早在2019年2月便开始陆续减少人员施工,提前退场。结合***提交的涉案销货清单,所截止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也就是说在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退场以后,相应的施工应当完全由永佳裕公司接盘,永佳裕公司应当对于工程相关的劳务费以及涉案的材料费在内承担最终的责任。
因庭审过程中,***主张其系与永佳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永佳裕公司认可曾根据发票金额对其自身购买的材料向***进行过付款。为查明案情,本院责令***提交其向永佳裕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以便查明***与永佳裕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确定永佳裕公司是否存在未付款项。后,***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其中有4份系“桓台县新城镇***电动工具商店”向永佳裕公司开具,涉及金额39945元。剩余发票开具单位为“桓台县新城镇耿金山五金经营部”,开票人均为“耿金山”。
***诉求的经济损失,系自2020年12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欠条、户籍信息、录音资料、银行流水、发票,永佳裕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承诺书、借款协议、告知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欠款28946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第一,通过***提交的相应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永佳裕公司直接向***支付过款项,而庭审中永佳裕公司亦认可曾根据***开具的发票支付过相应材料款,故,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与永佳裕公司之间存在或者曾经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应根据***提供的发票开具情况和永佳裕公司直接付款情况予以认定。但本案中,***提交的与其本人相关的发票金额,远远低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永佳裕公司向其直接付款的金额。即***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直接向永佳裕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永佳裕公司存在与发票相对应的欠付金额。也就是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该28946元欠款金额,即为***已开具发票,但永佳裕公司未付款的金额。
第二,***提交的其与邓义虎的通话录音,其中虽然有关于邓义虎要求***提供明细和单据的内容,但邓义虎明确的是“公司可以代付”,并未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之后,永佳裕公司亦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该28946元款项系双方认可的代付款项,且事后永佳裕公司并未履行。
第三,永佳裕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白斯日古楞的承诺书、关于出借款项用于支付工资、五金材料等费用的借款协议、关于“限期支付材料款”的告知函,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永佳裕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双方就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及五金材料等欠款的归还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事项系上述欠款与永佳裕公司无关。而正基于此,“白林”以“欠款人”身份为***出具了涉案欠条,并承诺欠款由其本人偿还。
综上,在永佳裕公司已经将涉案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且相关主体已经就涉案债务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认定涉案欠款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为永佳裕公司。在此情况下,本院应着重从***提交的债权凭证予以分析。在涉案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及欠款人身份明确具体,且欠款人承诺系本人归还全部欠款。应当认为,该份欠条系***与“白林”之间就材料款结算及还款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执行。“白林”个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该欠款在“白林”出具欠条之前,存在相关归还责任主体的争议,但在“白林”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后,***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之一提交,亦应当认为系***认可涉案债务转由“白林”个人承担,双方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在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有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该身份证号码所属人员姓名为“白斯日古楞”。白斯日古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涉案欠条中载明的“白林”即为本案被告白斯日古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涉案该28946元的还款责任主体为白斯日古楞。
庭审中,***虽主张其系与永佳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关于白斯日古楞、永佳裕公司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未明确放弃要求白斯日古楞承担责任。
在涉案欠条中,明确约定有欠款的归还期限。白斯日古楞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故,***诉求白斯日古楞偿还欠款289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白斯日古楞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诉求白斯日古楞赔偿自2020年12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斯日古楞支付原告***材料款2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斯日古楞赔偿原告***自2020年12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白斯日古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景诗
书 记 员 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