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02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二期商业14号楼A区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00737D。
法定代表人:蒋友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被告永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佳裕公司偿还欠款266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佳裕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永佳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佳裕公司承接了部分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号机造纸辅机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自2019年2月13日至4月25日期间从***处购买设备工具等,价值共计87333元,后永佳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6601元未支付。
**未作答辩。
永佳裕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双方为***与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永佳裕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义务主体。2、永佳裕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超额支付。3、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由永佳裕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主张:
涉案博汇50万吨护面纸项目5号机造纸辅机安装工程由永佳裕公司承接。**是永佳裕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经永佳裕公司的另一管理人员胡守波联系,***向永佳裕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供应五金及电动工具。截止2021年1月,尚欠材料款26601元未付。对此,***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销货清单25份,载明的日期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25日,其中载明有销售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在部分清单中载明有**、黄玉祥的签字。
证据2、欠条影印件一份,内容载明:自2019年2月至7月,共欠山东省淄博市马桥镇耿老板焊丝、焊材金额为贰万陆仟陆佰零壹元整(¥26601),发货清单由项目部保管,费用由项目部垫付。欠款人:**,2020年1月16日。
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内容为:对话框显示通话对方为“**”,对方发送“你看下账,我这里没记录了,你看还有多少没给你”,己方发送“稍等,我到店”;2020年1月16日己方发送“黄老板,忙完了吗?”对方发送欠条照片一张,并回复:“可以啊?这样”;己方发送“行”。后双方进行了语音信息,但不能显示信息内容。发送的欠条照片内容与上述欠条影印件内容相同。
证据4、**的户籍身份信息一份。
证据5、***与邓义虎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主要内容为,邓义虎:我们公司肯定走之前把外围的价目搞清楚的,你要把数据给我。***:周怡峰那边和小包那边那个钱需要怎么付?邓义虎:上一次不是说了吗?小包和周怡峰你不是写了个单子吗,公司承诺可以代付,但你必须把明细给我们……你去查一下,6月10日之前肯定要给你结清楚……。***:现在还有个事,周怡峰和小包那边欠我特别多……他两欠的已经超过20万了现在……邓义虎:**多少?***:**和谭永林的,发票交给胡守波了……对他们两个没有超过20万。邓义虎:他们两个加周怡峰还有小包20万,那个我是给了你,年后一个5万、一个3万,总共8万块钱。***:对对。
证据6、银行流水一份,其内容显示永佳裕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分两次共计支付82304.50元。且永佳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邓义虎亦曾向***支付过款项。
对此,永佳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签署人员并非永佳裕公司的员工,**系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佳裕公司并未授权其代为采购任何材料。***在销售货物时,应主动核实相关的买受方。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并未提交相应原件进行核对。且该欠条明确载明的欠款人为**,永佳裕公司并非欠条的经手人。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信息,且其内容与永佳裕公司并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通过该录音内容,结合永佳裕公司的付款记录,证明永佳裕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永佳裕公司对于自身采购的材料,确实支付过货款,***也给永佳裕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所有的材料款都已经付清了。而通过上述录音证据载明的时间(2019年5月份)和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永佳裕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时间(2019年6月6日),恰恰说明邓义虎在录音中所作的付款的意思表示,永佳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
庭审中,永佳裕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接,邓义虎和胡守波系永佳裕公司的员工。但辩称涉案工程的管道安装工程已经分包给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涉案买卖合同的采购方。对此,永佳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7、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永佳裕公司,承包方(乙方)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50万吨护面纸项目5#机辅机安装工程,地点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内。合同对工程范围、安装内容等做了明确约定。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人代表处加盖有**的个人印章。
证据8、“山东博汇**班组结算表”一份,其内容载明,合同金额1395696.57元,……实欠工程款金额-305438.03元。永佳裕公司主张其已经与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并超付工程款。
证据9、关于“限期支付材料款”的告知函一份,内容系永佳裕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发函,称涉案材料系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自行采购,与永佳裕公司无关,并要求其及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
对永佳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承包合同书一份和证据8结算单,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系永佳裕公司单方作出,其真实性***不清楚。且其陈述的事实,无任何依据,更与本案***向永佳裕公司主张权利无关。
因庭审过程中,***主张其系与永佳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永佳裕公司认可曾根据发票金额对其自身购买的材料向***进行过付款。为查明案情,本院责令***提交其向永佳裕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以便查明***与永佳裕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确定永佳裕公司是否存在未付款项。后,***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其中有4份系“桓台县新城镇***电动工具商店”向永佳裕公司开具,涉及金额39945元。剩余发票开具单位为“桓台县新城镇耿金山五金经营部”,开票人均为“耿金山”。
***诉求的经济损失,系自2019年5月1日(最后一次发生业务的次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发货清单、欠条影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户籍信息、录音资料、银行流水、发票,永佳裕公司提交的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结算书、告知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欠款26601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第一,通过***提交的相应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永佳裕公司直接向***支付过款项,而庭审中永佳裕公司亦认可曾根据***开具的发票支付过相应材料款,故,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与永佳裕公司之间存在或者曾经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应根据***提供的发票开具情况和永佳裕公司直接付款情况予以认定。但本案中,***提交的与其本人相关的发票金额,远远低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永佳裕公司向其直接付款的金额。即***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直接向永佳裕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永佳裕公司存在与发票相对应的欠付金额。也就是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该26601元欠款金额,即为***已开具发票,但永佳裕公司未付款的金额。
第二,***提交的其与邓义虎的通话录音,其中虽然有关于邓义虎要求***提供明细和单据的内容,但邓义虎明确的是“公司可以代付”,并未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之后,永佳裕公司亦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该26601元款项系双方认可的代付款项,且事后永佳裕公司并未履行。
第三,***提交的欠条虽系影印件,但其载明工程内容与上述永佳裕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内容相符,且该影印件的来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系在***催要债务的情况下,由对方通过微信形式发送。加之,该欠条内容与***提交的发货清单的内容相吻合,在发货清单中亦有部分系经**签字确认。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对***提交的涉案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通过***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影印件载明的内容,及永佳裕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能够认定永佳裕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而经查询,**系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不能证明**在相关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永佳裕公司有关。
综上,在永佳裕公司已经将涉案部分工程进行对外承包,**本人(同时**还系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款单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认定涉案欠款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为永佳裕公司。在此情况下,本院应着重从***提交的债权凭证予以分析。在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身份明确具体,其中虽载明有“费用由项目部垫付”的内容,但**作为欠款人,在相应项目部或公司未能垫付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加之,**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出其出具欠条系作为扬州磊丽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应抗辩。故,涉案该26601元的还款责任主体应为**。
庭审中,***虽主张其系与永佳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关于**、永佳裕公司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未明确放弃要求**承担责任。
**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欠付材料款。故,***诉求**偿还欠款2660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故,该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的次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该部分的经济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景诗
书 记 员 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