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与章帮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3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楚县东方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瑞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帮良,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四川省蓬安县,住址巴楚县。
上诉人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章帮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帮良被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帮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木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新疆巴楚“东方国际花园”,12#、14#楼;二、工程劳务承包内容:上述两栋楼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和甲方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设计不合理需要变更的内容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的木工支模、结构预留洞口的支模、配合水电班组的基础预留洞口等所有需木工支模的全部工作内容。七、施工工期: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30日达到主体封顶,2016年9月5日主体工程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十四、木工带班长每月工资壹万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主体竣工验收之日止。2016年9月1日双方协商补充内容:1、木工带班长每月工资壹万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主体竣工验收之日止。3、按建设部门发放的停工通知为准,10日内结清所有帐目。被告章帮良是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的木工带班长。双方对主体竣工验收为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均无异议。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谭体林向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兹有章帮良清理、12#楼钢筋等材料5个×150=750元;且于2016年9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兹有章帮良订12#、14#楼配电箱12个×5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木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木工带班长每月工资壹万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主体竣工验收之日止。且原、被告双方对主体竣工验收为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均无异议。被告章帮良依约提供了劳务,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现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无须向被告章帮良支付带班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谭体林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支了配电箱的人工费用及清理12#楼钢筋等材料费用1350元,故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配电箱人工工资135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帮良辩称,被告给原告带班,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报酬60000元,配电箱的人工费用是被告章帮良垫支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配电箱人工工资,对该辩称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新31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巴楚县东方国际花园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上诉人处按月领取过工资和报酬,即使按一审法院确认的劳务关系存在,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在6万元以上,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万元,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章邦良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巴劳仲案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巴劳仲案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审法院忽略巴劳仲案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人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给申请人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艾尼瓦尔江·米吉提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帕提古丽   ·艾则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