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4465号
原告: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32号402-B室。
法定代表人:**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62号楼505、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讯达公司)与被告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500元;2.判令东大公司支付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开具发票之日至2022年8月1日按照LPR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共计19684元;3.判令东大公司支付以15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盛讯达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东大公司将其承包的莱西市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和“弱点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盛讯达公司,总价款1178000元。涉案工程顺利验收,但工程款未全部结清,经盛讯达公司多次催要尚有159500元未付。
东大公司辩称,东大公司尚欠56000元,盛讯达公司主张的权利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东大公司承包了莱西市教育体育局的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7月15日,东大公司(甲方)与盛讯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份,约定:东大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济南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的莱西市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分项工程、弱电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盛讯达公司施工,其中,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分项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甲方要求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的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接头费用、调试、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注: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负责与青岛市考务指挥中心对接互入互联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固定总价为537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弱电系统分项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图书报告楼、餐厅艺术楼、地下车库、门卫室、看台及室外工程的综合布线系统、广播系统、校园监控系统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固定总价为641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综合布线系统249277元、广播系统99882元、校园监控系统291936元;承包方式均为材料设备人工包干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主材进场后付总价款的45%,与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完成并验收运行合格后负总价款的20%,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付款前开具正规国家增值税11%专用发票;工程进度要求为8月15日完成与建设单位移交(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
2017年8月8日,东大公司(甲方)与盛讯达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大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济南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的莱西市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的弱电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盛讯达公司施工,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设计图纸、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图书报告楼、餐厅艺术楼、地下车库、门卫室、看台及室外工程的综合布线系统、广播系统、校园监控系统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甲方要求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的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接头调试费用、调试安装、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注: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负责与青岛市考务指挥中心对接互入互联并验收合格;根据附表清单让利后固定总价为1060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让利后综合布线系统210000元、广播系统98000元、校园监控系统260000元、标准化考场系统492000元,具体设备品牌参数及数量详见附表;承包方式为材料设备人工包干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主材进场后付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付款前开具正规国家增值税11%专用发票;进度要求为8月23日完成与建设单位移交(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应耽误甲方下一道工序施工,否则应承担甲方损失。盛讯达公司在该合同及后附的清单明细上盖章。
庭审中,盛讯达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底将上述工程交付东大公司,东大公司无异议,并认可莱西市济南路中学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
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29日,盛讯达公司分别为东大公司开具上述工程款883500元、280000元的发票,合计1163500元。
2017年8月9日、8月25日、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2日,东大公司分别向盛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4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000元,合计1004000元。
2022年1月27日,盛讯达公司为东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莱西市济南路中学弱电工程款56000元,本合同工程款付清。2022年5月17日,盛讯达公司人员通过手机短信与东大公司会计联系,内容为:会计您好,我是济南路中学工程干中考监控的,公司名称为盛讯达公司,工程造价106万,已付100.4万,尚欠5.6万,发票收据全部开齐。
本院认为,盛讯达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讯达公司称2017年8月8日的分包合同受东大公司强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8月8日的合同签订在后,且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变更,结合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及盛讯达公司发送给东大公司的手机短信自认的欠款数额,亦能够认定盛讯达公司认可的工程总价为2017年8月8日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盛讯达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按照2017年7年1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而东大公司已支付1004000元,尚欠工程款56000元未支付。虽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诉讼过程中,东大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故东大公司应于2017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自本案起诉时,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故盛讯达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即1007000元,而东大公司至今尚欠300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3000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时间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合同约定,剩余总价款的5%即53000元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即2年,东大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
二、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