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卫星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
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卫星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卫星制造厂的分厂北京航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伟业公司)任钳工一职,无合同,无保险,口头约定月休4天,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上午7时45分,***骑自行车至常乐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摔倒受伤。***到达工作单位,单位老板派车送其到解放军261医院,经诊断为:唇外伤、牙外伤,至2017年12月30日才治愈。***受伤后单位从未过问,反而遭到违法解聘。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卫星制造厂的分厂是航科伟业公司,双方存在利益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未依法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就其关于航科伟业公司是卫星制造厂的分厂,卫星制造厂作为总厂应当承担责任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前与航科伟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曾陈述,其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航科伟业公司,后于2017年12月30日遭到违法解聘,本案中,***主张在上述期间,其与卫星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就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与航科伟业公司已于(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劳动、劳务纠纷,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卫星制造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对争议焦点详细分析论述的基础上,结合航科伟业公司与卫星制造厂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为卫星制造厂提供劳动,亦未接受卫星制造厂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生效调解书处理等情况,对***关于其与卫星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进而对其基于与卫星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