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星制造厂有限公司

***与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制造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制造厂担任钳工,2016年3月1日***骑自行车途中摔倒受伤,其受伤后**制造厂从未过问并遭到非法解聘。按照劳动法和工商信息登记管理法规定,分厂分公司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由总厂和分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审期间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应当参加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 **制造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制造厂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制造厂报销其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医疗费用1500元;3.**制造厂支付其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9 000元;4.**制造厂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 500元;5.**制造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9450元;6.因病情复发,要求**制造厂继续为其看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要求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北京航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科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9 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 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事实理由部分载明:“我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航科伟业公司,任钳工一职,无合同,无保险,口头约定月休4天,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上午7时45分我在骑自行车至常乐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摔倒受伤,我到工作单位,单位领导周老板派车送我到解放军261医院,经诊断为:××伤、××伤。至2017年12月30日才治愈。我受伤后单位从未过问,遭到违法解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以要求确认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航科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三千元(已付清)。二、***与航科伟业公司再无其他劳动、劳务争议纠纷。调解书作出后,***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京01民申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于2018年9月12日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科伟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医疗费,海淀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9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与航科伟业公司已经于(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劳动、劳务纠纷,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行起诉要求确认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科伟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7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主张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月休四天、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上午7时45分其在骑自行车至常乐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摔倒受伤,遂到工作单位,单位领导周老板派车将其送至解放军261医院。因单位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要求**制造厂赔偿医药费、工资及工资差额。**制造厂主张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曾起诉航科伟业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在本案中再行起诉要求确认和**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律师审核,在我与(于)(2015)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案件中,**故意隐瞒北京航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注册之前,被告是存在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是当时航科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航科伟业公司尚未注册之前,**也是**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之一。对此,**制造厂予以否认,主张与航科伟业公司有经济往来,系其单位的外协单位;**是其单位的员工。经了解,**在未向单位报备的情况下参加过***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的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两份,一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分厂法定代表人**与**制造厂的社会关系及社保关系;二是申请法院通知分厂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开庭一事。 ***以要求确认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制造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与**制造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从此前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劳动纠纷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来看,***称其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航科伟业公司,并2017年12月30日遭到违法解聘。而在本案中,***又主张上述期间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航科伟业公司与**制造厂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航科伟业公司成立前其曾接受**制造厂的管理,并为**制造厂提供劳动;最后,***虽主张**系航科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航科伟业公司尚未注册之前,**也是**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之一,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代表**制造厂对其进行管理。综合上述三点,在***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处理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以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制造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提出的申请与本案审理无关,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申诉书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航科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在其受伤后办下来的,**制造厂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从证据内容上看也无法证实***所述之证明目的,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本院调取**与**制造厂的社会关系及社保关系,该申请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没有调查收集必要,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制造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曾与航科伟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主张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就同一时间***又主张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前后陈述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主张**制造厂与航科伟业公司系总厂与分厂的关系,**制造厂作为总厂应当承担责任,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两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举证据。最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造厂提供劳动、**制造厂对其进行用工管理。综上,结合***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生效调解书处理的事实,以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关于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基于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制造厂支付工资等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