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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490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制造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我与**制造厂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制造厂报销我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医疗费用1500元;3、**制造厂支付我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9 000元;4、**制造厂支付我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 500元;5、**制造厂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9450元;6、因病情复发,要求**制造厂继续为我看病。本案诉讼费由**制造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制造厂,任钳工一职。无合同、无保险、口头约定月休4天、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上午7时45分我在骑(26型)自行车至常乐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摔倒受伤,我遂到工作单位,单位领导周老板派车将我送到解放军261医院,经诊断为:唇外伤、牙外伤。建议:1、清创缝合。2、每日换药。3、抗炎治疗。4、不适随诊。5、择日治疗。6全休壹周。然而由于病情严重,一直治疗,不能怎么吃饭,到2017年12月30日才治愈。我受伤后单位从未过问,遭到违法解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制造厂辩称,我厂与***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以要求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北京航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科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9 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 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为由诉至我院。2019年5月20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事实理由部分载明:“我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航科伟业公司,任钳工一职,无合同,无保险,口头约定月休4天,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上午7时45分我在骑自行车至常乐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摔倒受伤,我到工作单位,单位领导周老板派车送我到解放军261医院,经诊断为:唇外伤、牙外伤。至2017年12月30日才治愈。我受伤后单位从未过问,遭到违法解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以要求确认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航科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三千元(已付清)。二、***与航科伟业公司再无其他劳动、劳务争议纠纷。调解书作出后,***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京01民申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于2018年9月12日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科伟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医疗费,海淀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9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与航科伟业公司已经于(2016)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劳动、劳务纠纷,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行起诉要求确认与航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科伟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7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主张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月休四天、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上午7时45分其在骑自行车至常乐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摔倒受伤,遂到工作单位,单位领导周老板派车将其送至解放军261医院。因单位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要求**制造厂赔偿医药费、工资及工资差额。**制造厂主张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庭审中,本院询问***曾起诉航科伟业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在本案中再行起诉要求确认和**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律师审核,在我与(于)(2015)京0108民初11915号民事案件中,***故意隐瞒北京航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注册之前,被告是存在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是当时航科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航科伟业公司尚未注册之前,***也是**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之一。对此,**制造厂予以否认,主张与航科伟业公司有经济往来,系其单位的外协单位;***是其单位的员工。经了解,***在未向单位报备的情况下参加过***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的诉讼。 另查,***提交申请书两份,一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分厂法定代表人***与**制造厂的社会关系及社保关系;二是申请法院通知分厂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开庭一事。 ***以要求确认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制造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与**制造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从此前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劳动纠纷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来看,***称其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航科伟业公司,并2017年12月30日遭到违法解聘。而在本案中,***又主张上述期间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航科伟业公司与**制造厂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航科伟业公司成立前其曾接受**制造厂的管理,并为**制造厂提供劳动;最后,***虽主张***系航科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航科伟业公司尚未注册之前,***也是**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之一,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代表**制造厂对其进行管理。综合上述三点,在***与航科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处理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以与**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制造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提出的申请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华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