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恒大莲花坪巴渝民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建峰村双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YNJ8U0J。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39号1幢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4267728D。
法定代表人:叶春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64367R。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星妍,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恒大莲花坪巴渝民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尚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永尚公司对涉案工程室内消防部分、室内装修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案外人邓力也参与了涉案工程室内消防、装修部分内容施工,对于邓力与山地公司之间工程施工结算一审法院未予查实并作出认定,邓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邓力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根据恒大公司与山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山地公司与永尚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约定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由于山地公司二审中正在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对开具发票的情况、恒大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山地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基本事实未查清,还需进一步查实并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恒大莲花坪巴渝民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4.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