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64367R。
法定代表人:戴席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地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96586.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山地园林公司承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建峰村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修复项目工作。2018年5月22日招收***(木工)为该项目劳动工人,***在该项目工地操作锯台锯木料时切伤左手。经重庆红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严重切割高断伤;2.左手环指部分皮肤软组织及甲床缺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粗隆骨折伴骨缺损。住院治疗20天。后病情稳定,鉴定为X级伤残。以上事实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山地园林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处。
山地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地园林公司承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建峰村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修复项目工作,李聪从山地园林公司承包了项目工地劳务,后原告***经陈旭龙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班。2018年6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操作锯台锯木料时切伤左手。经重庆红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严重切割高断伤;2.左手环指部分皮肤软组织及甲床缺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粗隆骨折伴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1月8日,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2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劳初鉴字〔2020〕8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46458.00元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1]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部分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时,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是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特殊救济,并不以用人单位与伤亡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与非其所招用劳动者间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如果劳动者出现工伤,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向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8年6月7日所受之伤被九龙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龙坡劳初鉴字[2020]8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构成X级伤残。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受伤前一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受伤前一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6106.00元计算,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6106.00元/月×9月=54954.00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支付这两项费用,这两项费用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2019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476.00元/月进行计算,因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离退休年龄60岁是3年以上不足4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0%进行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76.00元/月×4月=299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76.00元/月×9月×30%=20185.20元。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严重切割离断伤;2.左手环指部分皮肤软组织及甲床缺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粗隆骨折伴骨缺损。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因工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106.00元/月×3月=18318.00元。
四、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合理的护理费应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住院20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0元/天×20天=24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共175天,原告的生活津贴为6106.00元/月÷30天×175天×70%=24932.83元。
六、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和住宿费收据,仅有2018年12月17日***的两张动车票系因复查而支出,本院对该两张动车票的票价107.00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为原告办理商业保险等事宜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鉴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八、复查费。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2月17日到重庆红岭医院进行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212.00元和108.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共计151521.0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共计151521.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利雪
书记员王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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