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14934号
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岱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64367R。
法定代表人:戴席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546.6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8272.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山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12E-25E的螺纹钢,数量按送货单实际重量为准,单价按重庆市钢铁网上厂家公布为准,该《购销合同》同时对质量、质保、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地点及方式及异议、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约定型号的钢材共计148.335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0546.62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对账函》,被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对尚欠原告货款250546.62元及违约金148272.70元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当月底付清。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山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山地公司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用于韩国光复军司令部旧址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单价按重庆市的钢铁网上达钢、重钢、威钢、武钢等厂家为准(其中:螺纹钢12在网价基础上上调100元每吨,螺纹钢14在网价基础上上调50元每吨,螺纹钢16-25在网价基础上上调50元每吨);原告给山地公司供应钢材每月15日结算一次,超过15天未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结算时,原告应向山地公司提供材料计划单、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约定的,山地公司有权不支付该部分价款;山地公司指定项目经理唐勇签收货物。
唐勇作为山地公司收货人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签收了金额为221361.69元的钢材、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了金额为253449.61元的钢材、于2018年9月15日签收了金额为139545.57元的钢材。杨中国作为收货人于2018年8月26日签收了金额为56189.75元的货物,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山地园林项目”。
2019年1月18日,***在抬头为“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货付款及利息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截止2019年1月18日,山地公司尚欠货款与资金利息总金额643028.05元。
2019年7月3日,***在原告出具给山地园林公司的《往来款对账函》签字确认并“承诺本月底付清”。该《往来款对账函》载明:原告向山地供货供货总金额为670546.62元,山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山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50546.62元及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48272.70元。
原告另举示生效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9)渝0117民初6890号。该判决系李学龙起诉***和山地公司,该案查明***作为借款人、山地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2月3日与李学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李学龙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光复军司令部旧址恢复工程周转资金,山地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确定山地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嗣后,李学龙向山地公司转账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协商及签订均是与***联系,也是由***去加盖山地公司的印章,***是以山地公司的名义来承接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山地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系以山地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山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收货及对账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否则发生争议后举证难度变大,一旦举证不能就可能遭受一定损失。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唐勇签收货物,并未约定其他指定货物签收人员或者结算人员,可原告举示的一份送货单由杨中国签收、两份对账材料系由***签字,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杨中国系山地公司员工或者山地公司授权、追认杨中国签收货物,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山地公司授权或者追认***与原告对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确定杨中国或者***能够代表山地公司签收货物或者对账。综上,因山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唐勇签收货物的金额为614356.87元,本院认定原告向山地公司供货的金额为614356.87元。山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现原告自认山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山地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94356.87元(614356.87-420000=194356.87)。《购销合同》约定山地公司在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未举示双方结算的资料,单鉴于山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可以推定在山地公司付款前双方已经结算,山地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山地公司按照《往来款对账函》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不能代表山地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该约定对山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支持为山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的总金额不超过148272.70元)。
***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签字,“承诺本月底付清”。而通过(2019)渝0117民初6890号一案可以确认***与山地公司就“光复军司令部旧址恢复工程”项目存在关系,从***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签字内容来看,为其本人承诺付款,系债的加入,故***应当对山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4356.87元;
二、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的总金额不超过148272.70元);
三、被告***就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2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62元,原告重庆地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被告山地公司、***共同负担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辜忠庆
人民陪审员 何代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