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1227号 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36号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64367R。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31656305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公司”)、被告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对已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9月18日移交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受托单位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办结鉴定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156.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9841元(暂计,实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3.判令被告青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就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确认原告对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项目滨湖商业区A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青林公司将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项目滨湖商业区A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地公司。2016年10月24日,被告山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包干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610元/平方米。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原告施工完成。2018年1月3日,被告山地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4856.94元,然而二被告仅在施工期间支付劳务工资1040700元,尚欠工程款1364156.94元,至今未付。被告山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青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付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就工程款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自行委托的造价师进行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山地公司缴纳8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即使原告已经缴纳了8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劳务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山地公司财务要求提供完整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各项手续在签字完备后才能退还保证金。3.法律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2.答辩人与被告山地公司之间合同的各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被告山地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青林公司将位于宜都市的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项目滨湖商业区A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地公司。2016年10月24日被告山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288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61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75万元。包干综合单价费用包括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承包方式中明确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前***约保证金8万元。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办理完劳务结算,原告按山地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人签字的人工工资表、工人工资全部付清、设备、周转架料租金、辅材材料费后,经公司各部门会签审核,各项手续和签字完备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结算价款确定为: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结算价款包括如下费用: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场内二次转运费、材料的上下车费及报管费、冬雨季、高温、防洪季节施工费、异地施工增加费、税金、各种工资、各类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费、赶工费、自备工具费、机械设备费、保险费、劳保费、合同范围内组成工程实体的所有辅助材料费(含止水类材料费)、周材费、措施费及成品保护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无质量安全事故),山地公司支付原告应得劳务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30日内,建设单位支付山地公司审定结算的相应价款后,山地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以建设方与承包方的约定为准)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与山地公司终止了合同,并于2018年1月3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于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对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自行委托工程造价师评估工程造价为2404856.94元,被告山地公司未认可,工程款也未全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青林公司与山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因青林公司与山地公司于2017年9月终止合同,2018年1月24日,双方就山地公司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含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截止2020年8月17日结算的相应工程款(含质保金)青林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山地公司。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859122.52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山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1.原告与被告山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10元,合同总价175万元,应尊重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计算依据。现原告只完成合同约定部分工程内容,双方有劳务工程量汇总表,原告在合同未约定如何计算未按合同履行完工程内容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应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较为合理。鉴定单位在按实际计算出已完工程费用后,应做补充鉴定,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费用,用已完工工程费用除以合同约定总工程费用计算出个数值,之后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乘以这个数值,即得出最后的工程款。2.劳务是单包人工,只能计人工费,不存在材料费,也不存在取各种费税,可依据定额用工合理调价计算。3.模板费按摊销计算,脚手架按实际租金计算(扣除山地园林公司垫支部分),塔吊按双方劳务合同计收(扣除山地园林公司垫付款)。3.山地园林公司不认可参考湖北定额调差人工单价计算,其不符合计价原则。 鉴定部门针对被告山地公司的意见答复:1.因原告仅完成砼屋面施工,且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了较大的变更,导致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及总价均发生变化,且无与劳务合同包干综合单价对应的预算,不具备按比例折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因此,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3.3的相关规定,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施工期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2.双方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3项有约定,结算价款不仅仅指人工费,还包括材料费、税费等多种费用,应按双方约定范围计价。3.被告山地园林公司将模板、脚手架、塔吊分包给原告,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第二条第(五)项所禁止的行为,但已实际由劳务分包单位完成,其应纳入工程量中并按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施工期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计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合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汇总表、现场签证单、日对工单、工程劳务费结算书、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图、竣工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竣工文件、施工验收资料、地基验槽记录、隐蔽验收工程资料、人工挖孔桩终孔竖向描述记录、工程预算书、工程开工资料、工程停工资料、隐蔽工程记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函、回复,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汇总表、支付凭证、竣工验收合格资料、A区工程款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地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山地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进行了确认,且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山地公司应按确定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859122.52元,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经审核,其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抗辩的理由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部门对其提出的异议已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答复内容依据充分,故对被告山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山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0700元,扣减后,被告山地公司还应支付818422.52元。被告山地公司抗辩已支付了1294487.50元,但仅提供了单方记录表,不能充分证明该款已支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因青林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显示山地公司完成的A区部分工程最迟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8日即与山地公司终止了合同,青林公司与山地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算未付款的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原告与山地公司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利息应分三个阶段分别计算,即2018年4月1日山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5%即1580254.14元(1859122.52元×85%),山地公司未支付,原告可从此时计算未付工程款539554.14元(1580254.14元-1040700元)的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2020年8月17日青林公司将A区工程的相应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山地公司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即185912.25元,山地公司未支付,原告可从此时计算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剩余5%即92956.13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期以青林公司与山地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为准,因山地公司已完工工程最迟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防水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则被告山地公司应在2019年8月21日支付质保金92956.13元,其未支付,则原告可从此时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对利率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该时间之前的工程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该时间之后的工程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山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因山地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已支付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法释〔2004〕14号)的规定,被告青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后,至本案判决前,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山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已不具备折价或拍卖工程的条件,况且本案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承包人,故对其主张被告青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青林公司继续向山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系履行其合同义务,属正当合法行为,原告主张其明显存在恶意,理应与山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39554.14元,并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2956.13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5912.25元,并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58元,由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