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连福镇北坡村。
法定代表人:史治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永明地质北邻。
法定代表人:曲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我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并对后增吊篮和轴流风机价款1145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后增吊篮30套与轴流风机7台,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按被上诉人举证不力予以驳回。原审庭审后,我公司对此事实曾核实,但因公司人员变动且现场无法辨别缘故,故无法答复原审法院。原审对案件的事实采用推定方式作出判决,违背诉讼规则,是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二审应予撤销。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所付价款中含有17%的增值税,此明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其至今未给我公司开具税票,对此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顺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14年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一审提交的发票存根联为证。后增的吊篮和轴流风机一审已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安装情况。一审中旺源公司没有否认后增的设备,一审法院要求其核实后答复,如不答复视为同意我公司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79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00套电动更衣吊篮,单价530元,一台管理用台式电脑设备,总计318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被告已给付150000元,余款168000元未付。后被告又购买吊篮30套,单价265元,轴流风机7台,单价500元,共计欠款179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应支付相应货款,未付不妥,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注明逾期付款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函,并在该函中也没有写明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一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到有关行政部门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9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计2044.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德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了其2014年到旺源公司安装600套吊篮和30套备用吊篮、7个轴流风机的情况。旺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中经到旺源公司就吊篮及轴流风机安装情况进行核实,与证人孙某陈述的数量一致,本院对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顺德公司向旺源公司出售并安装600套电动更衣吊篮、30套备用电动更衣吊篮及7个轴流风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旺源公司上诉要求驳回顺德公司对后增吊篮和轴流风机价款1145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旺源公司上诉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就此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华
审判员  武丽萍
审判员  史勤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