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县河头工业区永明地质北邻。
法定代表人:曲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北坡村。
法定代表人:史治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旺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魁、张兵林,被上诉人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涉及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并已交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交付不能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存根原件及任县税务部门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已于2014年开具,上诉人缴纳所有税款。还提交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曲须国妻子马春平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韩伟通话录音,证实本案所涉增值税票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司机电副矿长程瑞文且税票已经找到,并提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韩伟为被上诉人方人员并参加本案所涉工程。此外还提交了曲须国和马春平户口本、电信部门出具的马春平与韩伟通话记录。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开具和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证据,认定上诉人未交付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公司规定必须先提供结算税票,被上诉人才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收到了税票。且上诉人在2014年开具税票时,已缴纳税款47868.81元,上诉人缴纳税款不交付税票,也不向税务部门注销税票,是不符合逻辑的。(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增值税票,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未交付税票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中,本案经过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交付税票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诉人交付过程,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叙述没收到税票,而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上诉人未交付,显然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旺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对于本案增值税发票的诉争,我方在河北××县两级法院均提出主张,两级法院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让我方另行解决。河北两级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我方的发票已经交付。第三,我方认为,开具和交付是两个法律概念。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不能证明将发票交付我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顺德公司履行合同,按约定为我公司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值32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2.由顺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旺源公司与顺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标的数量和发票发生争议,2017年4月顺德公司起诉要求旺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河北任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旺源公司向顺德公司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旺源公司、顺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合计(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含17%增值税)”可见旺源公司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增值税,顺德公司有义务给旺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旺源公司,故对旺源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顺德公司的反驳证据,因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确实将税票交付给旺源公司,故不予认定。判决:限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值32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审中,被上诉人旺源公司提供韩伟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一审录音不是韩伟的声音,而且韩伟电话号码也不是录音记录中的号码。上诉人顺德公司质证认为韩伟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认可录音中的手机号不是韩伟号码。庭后顺德公司对通话录音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一审录音中提到的韩工是韩开宇(微信昵称“少宇”),不是一审时所称的韩伟,韩开宇是旺源公司的浴室吊篮负责人员,与韩开宇通话的系上诉人顺德公司马春平经理,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经本院向韩开宇询问并现场播放录音,其证实该通话录音确系其与顺德公司一女性经理通话的录音,但自己没有见过发票只是听他们说找到了,当时着急挂电话没想那么多,发票这块儿不是自己经手。
经本院审核,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一致。涉及发票方面的具体内容为“马:我想问你,去年,不是我去你哪问发票的事,后来找的怎么样了,不是说找到了,在抽屉里放着吗?韩:对,给了集团副总了。马:现在集团副总是谁呀?韩:是那个闫庆国。马:闫庆国,是一个门三横的闫吗,现在的集团矿长?韩:对。马:噢,就是去年给他了,是吧?韩:是,去年,因为就是他经手办的事情。然后,给矿上领导商量,说当初是谁办的,就由谁负责善后吧,就是这个事情。当初就是在他抽屉里。马:噢,就是在他抽屉里,原来不是程瑞文吗,他去了云南。韩:对,他两在一个办公室”。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之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交付旺源公司。针对该焦点,顺德公司已经提供其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存根原件及任县税务部门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已于2014年开具,顺德公司缴纳所有税款。还提交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曲须国妻子马春平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韩开宇通话录音,该录音中韩开宇明确陈述发票给了旺源公司集团副总闫庆国,并且称就是在闫庆国抽屉中找到了发票。该表述清晰明白,不存在歧义,应予认定。顺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且已经形成完整的链条,可以认定顺德公司已经将发票交付旺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共计12484元,由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