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宋跃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6民初1631号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永明地质北邻。
法定代表人:曲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跃贞,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骏,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跃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跃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电费2145.41元及违约滞纳金6120元(自2017年10月10日后按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滞纳金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任县河头工业区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车间,租金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为40000元,一年一交,租赁费到期前1个月交纳,如到期不交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0000元,现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纳第一年剩余租赁费,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交纳。且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6120元(自2017年10月10日后按未付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滞纳金之日止),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且现被告仍欠电费2145.41元,应予以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电费明细。
被告宋跃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赁费20000元,在此后被告对于租赁场地由于经营原因未进行使用、占用,在此期间由于被告经营原因曾口头表示不再租赁,而原告对此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后期的租赁费等无权索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车间1000平方米,租赁时间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赁期为2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房租4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50000元,约定交款时间为每年前一个月一次性缴纳,被告负担租赁厂房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租赁费到期前一个月缴纳,如到期不交,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租金20000元,被告没有对租赁厂房经营、占有、使用,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缴纳合同约定剩余房租2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时采取的补救措施,避免了损失扩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电费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的车间,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房租应当偿还。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电费2145.41元,因原告提交的电费明细均是白条书写或打印,无原告方抄表人签字盖章,也无原告公司印章,也无任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抄表单,原告诉请让被告支付电费2145.41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租赁费到期前一个月缴纳,如到期不交,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因约定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