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6民初640号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永明地质北邻。
法定代表人:曲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连福镇北坡村。
法定代表人:周忠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79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向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318000元电动更衣吊篮、一台管理用台式电脑设备,约定一年付清货款,另备用吊篮30套(单价265元)、轴流风机7台(单价500元),共计欠款329450元。现己付货150000元,余欠17945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17%增值税,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税票,对原告主张的318000元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增加的30套吊蓝和7台轴流风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00套电动更衣吊篮,单价530元,一台管理用台式电脑设备,总计318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被告已给付150000元,余款168000元未付。后被告又购买吊篮30套,单价265元,轴流风机7台,单价500元,共计欠款179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应支付相应货款,未付不妥,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注明逾期付款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函,并在该函中也没有写明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一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到有关行政部门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9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计2,0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书记员  丁佳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