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26民初1232号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县河头工业区永明地质北邻。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广分公司。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无线更衣吊篮和备用篮筐,合同第12条约定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之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安装吊篮303套,装饰板100个,共计价款1896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62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广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无线更衣吊篮和备用篮筐(装饰板),无线更衣吊篮每套540元,备用篮筐(装饰板)每套260元,共计202000元。2014年3月28日,在实际安装中经原告公司人员**和被告公司人员**验收,原告给被告共计安装吊篮303套,备用篮筐(装饰板)100套,价格共计18962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欠原告货款79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公司人员**和被告公司人员**签署的验收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份,证人**出庭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偿还货款,逾期不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9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到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立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