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达不成协议,提交当地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无效约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诉请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u0026#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