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与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81民初774号

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北坡村。

法定代表人:史治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河头工业区永明地质北邻。

法定代表人:曲须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魁,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煤业)与被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铁路配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源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燕花,被告顺德铁路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源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为我公司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值32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总价款318000元的电动更衣吊篮600套,同时约定该价款含17%的增值税,也即被告应为原告出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中又增加价值11450元的吊篮和风机,总计329450元价款。履约中因标的数量和发票发生争议,2017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9450元,对此河北任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余款,但对我公司主张的增值税税票事,因未提反诉,故未予一并审理。现双方争议价款已经作出定论,故诉请被告按约定给付发票。

被告顺德铁路配件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对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段的内容没有异议,所欠货款经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已经开出了增值税发票2份并交给了原告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购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税票;

2、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争议价款已经作出定论。

原告述称,对被告答辩中称已开票的事实不予认可,我方并未收到。

被告顺德铁路配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顺德铁路配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光盘、光盘录音整理笔录、电信部门出具的通话记录、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原件在任县法院案卷)各1份,证明韩伟系原告公司职工,我方已将发票交给韩伟;

2、户口本复印件1份、任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证明1份、网上增值税交费系统打印的发票存根2页,证明已开具税票。

被告述称,2014年12月7日,我方向任县国税局开具了两份总金额为32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当月给付了原告公司当时的机电副矿长程瑞文,2017年3月原告方才说没有收到,在201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马春平给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韩伟打电话,他说是在抽屉里放着,2017年3月30日,被告公司的员工李花魁找到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当时董事长找到原告方的会计,后来会计和董事长给程瑞文打电话,程瑞文说被告公司的发票在他办公室抽屉里放着,之后原告方的董事长和会计告知被告发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是他们公司内部的原因造成的,在2018年3月10日,马春平又给韩伟打电话,韩伟说被告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现在在机电副总闫庆国抽屉里放着,这是我们给付发票的过程。

原告旺源煤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和陈述都有异议。1、被告所述的韩伟不是我方公司的人,证明不了基本事实,对于在录音中涉及的发票的事情,我公司也认为与本案无关;2、户口本与本案无关;3、被告开具发票,应当以开具的发票为准,存根不是正规发票中某一联,即使有原始发票也并未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标的数量和发票发生争议,2017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河北任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合计(大写)参拾壹万捌仟元整(含17%增值税)”可见原告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增值税,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方开据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驳证据,因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确实将税票交付给原告,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值32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被告邢台顺德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萍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