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1号
原告:宁波华路德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国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华路德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华路德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原告宁波华路德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