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780号
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西****民委员会,驻所地: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西****。
法定代表人:杨秩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楼办公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5434544W。
法定代表人:王守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2671928737。
法定代表人:段学春,男,汉族,1960年1月4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董事长。
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与被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潍坊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被告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被告二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管道使用费30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恢复路面费63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给被告潍坊二棉宿舍安装燃气,管道需要对接使用原告已安装好的燃气主管道,被告潍坊二棉让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协商,鉴于原告的燃气主管道共花费144万元,三方确定使用原告的管道,给付原告管道使用费30万元,由被告潍坊港华燃气公司安装完毕后支付给原告,以此作为对原告燃气主管道投资的补偿。此外原告自行恢复修好了通往潍坊二棉的燃气管道路面41米,按每米155元计算人工费,共计6355.00元。上述,通往被告潍坊二棉的燃气管道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使用费及人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燃气管道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由被告为西****安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早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由原告处居民使用。另,按法律规定,燃气管道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存在使用原告燃气管道的情形。根据原告与港华燃气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恢复路面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无支付义务。
被告二棉公司辩称,潍坊二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棉家属区现在已经不归二棉纺织公司管理。二棉公司没有和原告及第一被告达成协议。我们仅是让港华燃气给我们120户居民安装燃气,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120户居民既不是杨家埠的村民,也不在****里面,是独立的小区,该小区不归杨家埠管理。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改造费及使用费,我方只应向港华燃气支付安装费。至于管道是否安装到杨家埠我方不清楚,是港华燃气进行安装的,与我方无关,港华燃气也没有告知我方需要按在杨家埠的管道上,我方需要出费用,至于怎样安装的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1、原告与港华燃气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给村民安装燃气共花费180万元,所以原告对燃气主管道有收益权。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是复印件与被告手中持有的委托合同在甲方个人签名处笔迹不一致。对于其证明目的,实际上其户数在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户数减少了2户,费用减少了0.9万元,因此该合同实际的费用并非180万元。具体的合同内容被告认为应以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内容为准。
被告二棉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提交:1、提交原告与港华燃气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西****东西区2层楼燃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第6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有权从甲方院区内对外进行管道接驳,在甲方院区内周边区域的施工及对外接驳时,甲方应提供限位并给予施工配合。2、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的燃气安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原告拟委托被告对燃气安装过程中开挖的水泥路面进行修复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并另行向被告支付。3、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燃气安装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已经将开挖的路面自行修复完毕,因此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燃气安装补充协议不再履行。4、燃气安装工程竣工图两份,证明:原告处施工完毕后已经预留相应接驳端口至二棉宿舍墙内。
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原告与港华燃气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使用的格式合同,对双方权利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特别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向原告特别说明了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对原告不生效。另外,合同第六条只是说明被告可以使用原告院内的燃气管道线位,并没有说是无偿使用。被告据此认为是无偿使用线位不符合事实。对2号证据、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的燃气安装补充协议一份:无异议。对3号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燃气安装说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燃气安装工程竣工图两份:在安装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展示该施工图,原告对该施工图不了解。
被告二棉公司质证,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二棉公司提交证据:1、提交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接管职工生活区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二棉所有的家属区都归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接管,所以原告应起诉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不应起诉潍坊二棉公司。2、提交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管理区管委会文件,关于田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意见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即使起诉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也是无效的。
原告质证,1、对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接管职工生活区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管道安装时是由潍坊二棉纺织有限公司在管理二棉宿舍,所以潍坊二棉应承担燃气管道使用费。2、对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管理区管委会文件对关于田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意见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潍坊二棉是需要向原告缴纳道路开挖机恢复费用,也就是管道使用费共25.9万元。
第一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质证,1、对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接管职工生活区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第一被告对其事实情况不清楚,且第二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情况不能确定。2、对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管理区管委会文件对关于田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意见答复意见书:因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通过其内容看出是田伟与原告所存在的相关的纠纷,信访所得出的答复,因此原告本次诉求中所主张的事项与被告一无关联性。
原告主张,在为二棉宿舍安装管道时,原告村负责人曾经委托二棉法定代表人段学春去和港华谈过使用费30万元的问题,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在安装管道时曾经要求原告在使用村内管道说明上盖章,被告港华公司才能安装,但是之后没有经过原告盖章同意,港华公司就给潍坊二棉公司将燃气安装完毕了,所以使用费一直也没有给原告。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对于燃气安装费每户的费用是由政府定价,是固定价格,按使用的户数进行缴纳,且被告所安装的管道所有权是归被告所有,燃气管道的安装是要经过燃气具体的规划,是列入城市规划范围中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配套设施,不需要与原告协商接入事项。
被告二棉公司主张,当时安装燃气时就是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二棉宿舍家属区。但潍坊方祥经贸有限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因为在安装时港华燃气让我们只是征求杨家埠是什么意见,并没有让我们交费,去了之后杨家埠让我们交费,我们就说要回去和住户协商,后来直到港华燃气安完,我们都一直不知情。一是管道使用权归港华燃气,二是政府小区旧小区改造,二棉家属院在改造范围内,不需要我们管了。后来田伟信访,杨家埠就同意了减免安装费用。对于原告事实与理由陈述的三方确定使用原告管道没有三方协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港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西****东西区2层楼燃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第(一)款明确约定,港华燃气公司(乙方)有权从原告西杨家埠居委会(甲方)院区内对外进行管道接驳,在甲方院区内周边区域的施工及对外接驳时,甲方应提供限位并给予施工配合。第十条其它约定,(二)涉及燃气管线安装的道路路面,由甲方进行恢复。(三)甲方负责施工的协调工作,如遇第三方阻碍应由甲方出面处理,协助燃气工程按期完成。等。
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燃气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港华燃气公司对燃气安装过程中开挖的水泥路面进行修复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并另行向被告支付。
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燃气安装说明》一份,内容为:鉴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开挖的路面自行修复完毕,因此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燃气安装补充协议不再履行。
另查明(一),根据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提交的《燃气安装工程竣工图》可以看出,在原告处施工完毕后已经预留相应接驳端口至二棉宿舍墙内。
另查明(二),根据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即关于田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意见答复意见书,载明:田伟同志,你于2017年9月27日到寒亭区信访局反映西****正在安装天然气管道,港华燃气收取你们的入户安装费用,西****也同时收取你们的道路铺设安装费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经过多次××西××村主要负责同志的思想工作,西****同意减免二棉家属院的道路开挖机铺设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复印件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或被告二棉公司向原告支付燃气管道使用费及道路恢复路面费用。同时,结合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提交的《燃气工程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二棉公司提交的《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能够证明港华燃气公司有权从西杨家埠园区内对外进行管道接驳,鉴于安装燃气系有利于民生的工程,且燃气管道所有权系属于港华燃气公司,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燃气管道使用费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三方曾确定使用原告管道,并给予管道使用费30万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燃气安装说明》中载明的:鉴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开挖的路面自行修复完毕,因此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燃气安装补充协议不再履行,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再结合《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能够证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西****已经同意减免二棉家属院的道路开挖机铺设的相关费用。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