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47号
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14日,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40879.05元及违约金;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供应居民燃气,并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供气义务,但***自2015年5月起停止支付燃气费,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关闭了***户的用气阀门。但是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2018年检查时发现***私自开启阀门继续使用燃气,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遂将***户停气封表。截止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燃气费40879.05元。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由我本人居住使用,燃气费确实存在欠费情况,但对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所述的计算依据存在疑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9年3月14日《燃气费催缴通知单》、《封表停气执行单》、《燃气客户检查记录》、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潍发改物价(2015)335号】、原告燃气收费管理系统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欠费情况统计截屏及系统导出数据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燃气费催缴通知单》、《封表停气执行单》,用以证明因被告长期欠费并拒缴燃气费,原告采取了停气措施。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供应居民燃气。***自2015年5月起停止支付燃气费,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关闭了***户的用气阀门。但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2018年检查时发现***私自开启阀门并继续使用燃气,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遂将***户停气封表。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已累计拖欠燃气费40879.05元。
本院认为,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房屋供应燃气,双方形成了供用气法律关系。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应燃气,***应支付相应的燃气费。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燃气收费管理系统中被告欠费情况统计截屏及系统导出数据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尚欠该公司燃气费40879.05元未付,故对该公司要求***支付燃气费4087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燃气费408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