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拿出被其拆卸并取走的上诉人燃气表,已重新核对燃气所用数据及产生的费用;2.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澄清。事实和理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向上诉人提供燃气供应期间,以更换燃气表为由,将原始存疑燃气表拆卸并罔顾上诉人意见,告知上诉人会解决此事,将其取走。上诉人多次表示要求核对数据检测燃气表质量并未得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回应。上诉人在2018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再次上门检查燃气阀门安全之际,要求工作人员联系其所属领导协商解决,因燃气表数据不准确,导致燃气费用核算不准确上诉人无法顺利交款的问题。工作人员现场打印上报领导,其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依然未出面和联系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上诉人在燃气表数据存疑期间,多次通过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达与其所属领导协商解决此事的意愿,皆被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忽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40879.05元及违约金;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提供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燃气费催缴通知单》、《封表停气执行单》,用以证明因原审被告长期欠费并拒缴燃气费,原审原告采取了停气措施。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供应居民燃气。***自2015年5月起停止支付燃气费,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关闭了***户的用气阀门。但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2018年检查时发现***私自开启阀门并继续使用燃气,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遂将***户停气封表。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已累计拖欠燃气费4087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房屋供应燃气,双方形成了供用气法律关系。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应燃气,***应支付相应的燃气费。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燃气收费管理系统中原审被告欠费情况统计截屏及系统导出数据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尚欠该公司燃气费40879.05元未付,故对该公司要求***支付燃气费40879.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燃气费408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审原告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审被告***负担8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1月13日的《燃气费催缴通知单》、《封表停气执行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燃气费的事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与其协商解决的主张,协商解决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被上诉人不协商解决不是上诉人欠付燃气费的理由,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