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698号
申请人: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澄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辉,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清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20]4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共2800元;二、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1月提成322.45元,2019年12月提成5192元;三、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89.60元;四、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振清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振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但**自2019年10月之后,开始无故不按公司规定上班。员工上班时间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直接关系公司产出和员工工资,也是公司考勤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都应当经过正式的书面确认。在**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为口头陈述的情况下,仲裁委即认定双方改变了劳动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对事实和法律认识的严重错误。**不按振清公司规定上班,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改善,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需支付任何补偿。二、**提供伪造和虚假证据,影响裁决结果。根据双方签订确认的《公司产品销售部提成方案》,提成包括以销售额为基数的销售提成和以净利润为基数的净利润提成。对每一份销售合同,销售额都是正数,但实际利润可能为负,其相应的销售提成也为负数。**提供的2019年12月提成是未经过公司财务核算的,由**伪造的。其中对于蓝肯公司销售款在十二月份未到账,不应计算提成;对于重庆中迪公司、联新公司销售情况,根据振清公司财务核算,净利润和净利润提成数额均为负数,与**提交的数据并不相符,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振清公司财务核算,**十二月提成应为2313.56元。仲裁委单方面采信**单方制作、未经公司核实的、明显存在错误的单据,造成错误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振清公司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20]49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仲裁裁决,振清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自2019年10月14日后,公司提出销售部人员采用弹性工作方式,无需打卡,不参与公司考勤。本人已提交证据证实本人一直认真履行本职工作,不存在旷工的情形。振清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口头通知本人因经营方式调整解散销售部,将解除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达成约定。但之后振清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故应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工资,振清公司的主张与其已支付的提成工资自相矛盾,没有依据。所有销售人员当月的销售业绩均是自行统计完成后提交财务确认,本人对此并不存在伪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经审查,关于工资、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振清公司虽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记录均无**签名确认,且考勤情况与《车辆动态记录表》内容亦不相符,故仲裁裁决对振清公司关于**持续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对于**的提成工资发生争议,振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仲裁审理期间,振清公司仅提交公司自制提成表,而未能进一步举证**应获得提成金额的计发标准及相关依据,故仲裁裁决认定振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据此采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振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9]49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振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洁萍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