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82民初2015号
原告:榆树市大岭镇树立村永江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告:吉林正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树市大岭镇树立村永江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吉林正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榆树市大岭镇树立村永江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