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吉0182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闫会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吉林正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南段农机批发市场1号楼配件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字[2016]3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称,吉林正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一案,我局于2016年12月23日制作了**罚字[2016]393号《榆树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由于该单位未及时履行缴纳义务,我局于2017年6月26日制作了**催字[2017]025号《榆树市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下列内容:罚款贰万元整。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罚字[2016]3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吉林正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主体,该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故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罚字[2016]39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申家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