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13201号
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原人民医院大门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顾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宁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收入是通过从原告处承包安装空调数量来计算,每月固定的400元是美的公司给付技术服务人员的补助,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安装空调所携带工具是自行购置、使用,安装空调时,被告经常会让其他人员协助安装,协助安装人员由被告自行招聘、安排,原告不知情,也不支付费用。被告安装空调时会自行收取空调外挂支架、电线等额外费用,材料是被告自备,获得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时还为其他商家提供安装空调服务,收取一定安装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中的承揽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至原告单位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原告为被告配发工作服、胸牌及工作证,每天上班点名。每月工资除基本工资400元外,还根据安装空调数量计算,由银行代发。2016年7月22日,原告安排被告至沭阳县建陵中学安装空调,被告在作业过程中摔伤,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工作证、胸牌、工作服、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宁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院对金宁公司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分析意见如下:
1、每月的400元补贴问题,金宁公司出示的美的服务网点内部标准化手册是金某公司内部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美的公司对***的考核奖金,且从该400元发放的形式上看,是金宁公司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给***,故该400元应为***的基本工资;2、关于安装空调的工具由谁提供问题,虽然生产工具由谁提供是判断双方形成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的参考条件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还应结合劳动合同的其他构成要件综合认定。本案中,***以金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接受金宁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金宁公司分配的工作和服用其人事安排,双方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上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且符合劳动关系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3、金宁公司辩解***自费雇佣其他人员协助安装及以出售空调支架、电线方式获利,***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能否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安装空调劳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未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用人单位不反对兼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劳动者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金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反对兼职及***的行为对其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于在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 杰
书记员  陈 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