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106号
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人民路人民医院大门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顾党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党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沭阳金宁空调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8万元为基数,以日息0.1%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一批中央空调,由原告负责送货及安装,价款为190000元(后因在安装中增加合同外空调及管线、开关、插座等材料,总价款共计198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7日,原告依约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交接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但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条给原告,被告后仅付款10000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1、……;2、延期付款: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0.1%违约金;3、违约方以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给对方进行赔偿,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空调的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日息0.1%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属于对双方违约金金额上限的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9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
审判长 徐 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业武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