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民终5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原人民医院大门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金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的收入是按照安装空调的数量计算,***在安装空调时所携带的工具都是自行添置,协助安装人员亦是***自己聘用或安排,金宁公司只是给付***每台空调的安装费。***在承揽金宁公司空调安装的同时,也为其他商家提供空调安装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安装费。因此,金宁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
***辩称,劳动者一旦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长期稳定的在金宁公司工作,接受金宁公司的管理、监督并由金宁公司发放工资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从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看,金宁公司主要的业务包括制冷设备的维修、安装等,***长期在金宁公司从事该项工作,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金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到金宁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金宁公司为***配发了工作服、胸牌及工作证,每天上班点名。每月工资除基本工资400元外,还根据安装空调数量计算,由银行代发。2016年7月22日,金宁公司安排***到沭阳县建陵中学安装空调,***在作业过程中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金宁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金宁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分析意见如下:1、每月的400元补贴问题,金宁公司出示的美的服务网点内部标准化手册是金宁公司的内部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美的公司对***的考核奖金,且从该400元发放的形式上看,是金宁公司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给赵奇兵,故该400元应为***的基本工资。2、关于安装空调的工具由谁提供问题,虽然生产工具由谁提供是判断双方形成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的参考条件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还应结合劳动合同的其他构成要件综合认定。本案中,***以金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接受金宁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金宁公司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其人事安排,双方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人身关系上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且符合劳动关系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3、金宁公司辩解***自费雇佣其他人员协助安装及以出售空调支架、电线方式获利,***予以否认,金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能否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安装空调劳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未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用人单位不反对兼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劳动者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金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反对兼职及***的行为对其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金宁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沭阳金宁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宁公司主张***为金宁公司安装空调的数量较少,双方之间实际是承揽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三张“4S店销售登记一览表”予以证明。***对上述销售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登记表系金宁公司单方制作且带有选择性,不能反映出***全部的工作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因金宁公司提交的三张销售登记表系复印件,该登记表中仅有少数的销售商品标注了日期,且标注的日期分别为“6.2、6.3”、“6.5”、“7.2”,该四个日期之间并不连贯,故上述销售登记表不能完整反映金宁公司的空调销售和安装情况,亦不足以证明***为金宁公司安装空调数量较少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金宁公司安装空调期间,需参加金宁公司的早点名,金宁公司为***配发工作服及工作证等,金宁公司除每月固定支付***工资400元外,另按照***安装的空调数量计算报酬。上述事实表明,***受金宁公司的管理,从事金宁公司安排的工作,领取金宁公司发放的报酬,故本案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朝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