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3民初2956号
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东路望门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龙,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浙中建材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从2013年起,就签订了《电/扶梯维保合同》,每年签订。原告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维保费13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扶梯维保费135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计6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维保合同6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将电梯维保费135250元的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款项。4、应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保费的金额。
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支付电/扶梯维保费135250元,但自2016年开始原告以我公司拖欠维保费为由,半月度维保及质量监督局要求的季度维保基本未做,只是在观光电梯出现故障的时候过来维修处理过,故违约金我方不予承担。2、诉讼费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为保证浙中建材市场的正常经营,聘请原告为市场的电/扶梯做维护保养。双方自2013年起就电梯维修保养签订多份合同,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维护费共计135250元。原告已将135250元发票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拖欠的款项也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3525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双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现仍在履行中,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欠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材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保费135250元及利息(按欠款额,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梦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