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1341号
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东路望门楼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胜龙。
委托代理人:徐上,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全,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服务期限: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16年6月2日和2107年3月1日分别支付各50%维保费。至今二笔维保费分文未付(2016年6月2日维保费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现主张2017年3月1日维保费16250元。原、被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服务期限: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年期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现第一次、第二次应付款已经法院判决,现主张的是第三次应付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扶梯维保费:282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计1412.00元。合计29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方企业信息。3、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4、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5、(2016)浙0703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本次诉讼相关联的判决书。6、电/扶梯维修保发票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经理确认了已经完成维保及金额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支付维保费,但自2016年开始原告以我公司拖欠维保费为由,半月度维保及质量监督局要求的季度维保基本未做,只是在观光电梯出现故障的时候过来维修处理过,故违约金我方不予承担。2、诉讼费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为保证浙中建材市场的正常经营,聘请原告为市场的电/扶梯做维护保养。双方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的相关合同,被告因资金紧张,已拖欠原告多期维护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支付原告电扶梯维保费,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浙中建材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保费28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2元(28250元×5%=1412元),合计29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材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