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令航(儿子)。
委托代理人:余锐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建云、王轩(实习),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代理人:郑荣华。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迅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自身疾病是否加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令航、余锐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云,被告金迅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宾虹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虹路欧景名城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94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迅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发时被告***从永康修完电梯后回到金华并赶至江北银泰天地商场修电梯。因此,被告***系因执行被告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及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3.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应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金迅电梯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当天我公司没有派***去修电梯,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存在自身疾病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事故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8份(票号:1366276884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所花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所花的交通费。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予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存在连号,不是本案的实际损失。
被告金迅电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大量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原告自身疾病用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不合理用药已由鉴定机构鉴定,予以剔除,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4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况,故对该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凭证、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金华市金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3.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在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自身疾病对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花费不合理的用药由原告进行承担,鉴定费由原告进行承担;5.证人证言2份,证明***是去永康修电梯,电梯修完是傍晚,***需回金华修电梯故坐大巴回金华的事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为准;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金迅电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询问笔录、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蔡晓宁对时间点记忆模糊不能作为事实判断的依据,池卫建与***系朋友关系,可能对本案查清事实有影响。
对上述证据1、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社保个人信息查询本院确认其证明,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既往有糖尿病20余年,同时并发有糖尿病性肾病Ⅴ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且还有骨质疏松等易发生骨折、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的病理基础,但若无本次事故,其左股骨粗隆下不一定会骨折,故本所分析认为,其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时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原有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故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予以剔除;虽然原告年纪较大,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5两名证人就其知晓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对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对被告金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修理配件更换记录单表格1份,证明事故当天我公司对派遣修理均有流程记录但本案***没有该份记录。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实际过程中均系需维修的单位电话通知无相应记录单。
该表格为金迅电梯公司提供,为公司内部管理使用的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因查清事实所需,本院向金华市江北银泰调取了:交接班情况记录簿影印件1份(2页)、电梯维修记录影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的金华江北银泰电梯的维修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电梯维修单没有年份的记录,工作交接单上记录的17号那天电话打给我的意思是电梯坏了,叫我17号就过去检查,18号也要过去的。交接单不能记录所有的话,只是简单记录。且维修单维修记录时间好像有修改的痕迹。当时银泰18号有一个大活动,17号安排我检修也是正常的。根据交接单显示9月17日确实是跟被告联系过的,而根据常理交接单上有记录维修单上相应也应该有记载,而该份维修记录上没有,证明存在漏写的可能。
被告金迅电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工作交接单一般是晚上九点钟下班前填好反应给第二天上班的人,故本案中银泰应该是17号晚上九点钟左右打电话要求***第二天进行维修,而不可能是在事故之前打电话给***的。证据是法院调取的不存在修改的可能。工作交接单上没有记录货梯需要维修情况,只记载18号晚上撤柜需要维修人员确认正常使用。该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与金讯公司无关,***讲述情况只是他推测的。
经查,该份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当日金华江北银泰货梯并非需紧急维修,仅是电话通知***于次日晚撤柜时到场保障运行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后伤者***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医药费78867.81元。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为75%,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详见清单,共计23844.9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系被告金迅电梯公司员工,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其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80%。电梯维修行业因其职业特殊性,当其维保电梯有故障等情况时需及时上门维修,无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其系从永康邮电局维修电梯回金华后,前往金华江北银泰维修电梯的路上,并提供交警队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交警队笔录的来源为***的个人陈述,两名证人对***回金华后的行程也并不清楚,另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记载及常理判断,事故发生当日江北银泰货梯并不存在需紧急维修的情况,所称电话联系仅是为要求***在次日晚撤柜时到场,以保障货梯正常运行。故对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中不理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被告称应在原告的损害结果中扣除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12年。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132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63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及门诊次数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48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5022.89元、营养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护理费17208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8550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403.2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余款1674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8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