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新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8民初2069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受害人李建伟之妻。
原告***,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建伟之子。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邵俊玲,女,194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建伟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贾怀理,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正阳县新阮店乡东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冯云鹤,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世平,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
地址: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1、邵俊玲诉被告***、贾怀理、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诉至本院后,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申请追加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被告贾怀理及委托代理人任爱钦、陈小海,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李中华,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6年3月8日14时30分许,李建伟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赵黄寨村北时,撞到由南向北停在路东施工作业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报废)洒水罐车(未放置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建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施工作业的雇主为被告贾怀理,被告***所施工工程系被告贾怀理承包的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工程。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因李建伟死亡,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4685元,***系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停放在公路地段施工,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下余按40%赔偿,共计191874元。贾怀理承担赔偿责任,***、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足以证实***与贾怀理系雇佣关系,根据人身解释规定,贾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贾怀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我认为让我承担40%的责任过高。我认为我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绿化这个活是我通过熟人介绍干的,我与贾怀理从上一年一直合作,一直是500元一天,连人带车,平时电话联系。平时干活没有固定的路线,哪有活去哪里。如果另外我还有活就不去。但关于在干活过程中出了事责任怎么承担我与贾怀理没有说过。我的车属于报废车,没有购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原告方钱款。
被告贾怀理辩称: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贾怀理,但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所诉让贾怀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贾怀理与***是租赁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指派工作也不形成雇佣关系,只是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根据约定的工作责任。贾怀理与***是租赁关系,事故车的所有人是***,贾怀理对事故车不存在管理义务,该车是否有牌与贾怀理无任何关系,就本案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贾怀理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醉酒驾车且驾驶未年检的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贾怀理赔偿主体不适格,就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贾怀理并非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人,对该事故贾怀理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贾怀理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定书中认定该事故发生是因受害人醉酒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停在路边洒水车上,其责任认定书足以证实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也证实贾怀理并非本事故的责任人,原告起诉贾怀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贾怀理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老百姓对租用、雇佣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别不太清楚,从双方约定的每天租金数额500元/天也可以确定,双方是租赁关。***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有管理的责任,贾怀理对***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事故认定书已证实***的洒水车是停在路边,并非上路行驶的运行车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依据。受害人有多项过错造成该事故发生,受害人应承担责任较重,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显然与情理不符。
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贾怀理的意见。仅口头约定,公路绿化工程口头承包给贾怀理,口头约定出了事由贾怀理自担。
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既不是车辆所有者也不是使用者,更不是租赁者,把我局列为被告不适格。我局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即便认定本事故是施工过程中的事故,公路局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该绿化工程是我局与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绿化承包合同,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条2款约定,合同期内发生安全事故由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故我单位在本案中无过错、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对贾怀理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路局将106国道绿化工程承包给了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贾怀理个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依据贾怀理的证言不能证明公路局主体适格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30分许,李建伟醉酒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赵黄寨村北时,撞到由南向北停在路东施工作业、***驾驶的无号牌(报废)洒水罐车(未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建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2于1968年3月21日。李建伟之母邵俊玲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要求贾怀理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贾怀理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一份。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提供公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乙方为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及公路通行的安全保障,在苗木栽植期间及管养期内(管养期: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应加强对施工人员及车辆的安全防护,如果造成车辆毁损、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贾怀理系绿化工程管理、施工方,贾怀理又将部分浇水项目交给***,每天500元,***自带车辆施工浇水。
本院认为:因李建伟死亡,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2年÷2人+7887元/年×7年÷3人=262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4685元。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车主驾驶报废、无保险车辆,应在比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174685元,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52405.5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62405.50元。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贾怀理作为绿化工程承包方、施工方,对施工过程人、物的选择有管理、甄别的义务,其施工人***自带报废洒水车,违规施工,被告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贾怀理应在30%范围内即48721.65元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没有过错,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邵俊玲162405.50元。被告贾怀理、正阳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48721.6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1、邵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被告***负担3548元,原告***、***、李某1、邵俊玲负担2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英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