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3420号
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进,公司经理。
被告:熊光保。
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厦工公司)与被告熊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旭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光保立即偿付机械设备款69,678元;2、被告熊光保承担违约利息损失33,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932Ⅲ型装载机一台,价值203,0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以及每期为9,954元,共15期的分期销售合同。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东西湖区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了定金10,000元,保证金14,120元,提车时支付首付机械设备款42,930元,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除支付64,152元部分设备款外,余款一直未给付。2016年3月,被告涉嫌伙同他人诈骗,经查证因证据不足未予立案,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69,678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保证届时还清,如不能还清则向原告承担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熊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东旭厦工分期销售专用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2日,东旭厦工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熊光保(购货客户,乙方)签订《武汉东旭厦工分期销售专用合同》,约定东旭厦工公司向熊光保出售XG932Ⅲ型装载机一台,单价203,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交机时乙方支付首付款67,140元,签订合同后交付厦工产品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4,210元。合同余款分15期偿还,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每月还款9,954元,均于当月12日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东旭厦工公司向熊光保交付了装载机设备,熊光保支付了部分设备款。
2015年2月10日,熊光保向东旭厦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欠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陆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7月3日之前还清,如若没有还清,则向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日千分之三承担利息滞纳金损失,直至还清为止。
2016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向东旭厦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我队接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内部销售人员蔡保国伙同客户袁进远、涂猛、熊光保、董已平等人内外串通诈骗公司机械设备款。接报后,我队对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报案内容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经审查,该案未达到立案标准,故2016年2月未对该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厦工公司与被告熊光保签订的《武汉东旭厦工分期销售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东旭厦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熊光保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设备款69,678元,对于该款项,被告熊光保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东旭厦工公司要求被告熊光保立即偿付机械设备款69,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熊光保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本案中,被告熊光保未按照承诺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欠付款项的20%,即为13,935.6元(69,678元×20%)。对于原告东旭厦工公司要求被告熊光保给付违约利息损失33,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935.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9,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35.6元,合计83,613.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12元(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熊光保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