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四支沟(6)。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鄂锐,被上诉人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东旭公司支付的358万元代付款列入已支付款项,核减材料差价1267407.91元,防水层扣减190987.57元,电缆安装55356.4元,土方外运送费63382.93元,配套费65600元。以上共计核减5222734.81元。2、判决免除东旭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3、改判诉讼费用(评估费、诉讼费)由开来公司承担90%。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委托书》向杜波支付的358万元,应列入已支付工程款。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自然人尤桂华借用开来公司的名义承揽并组织施工的,因尤桂华与开来公司的债务关系,开来公司接管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尤桂华无力支付材料款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对于欠杜波293万元材料款本息共计358万元,委托东旭公司代付后冲抵项目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材料原始供应商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杜波均予以证实。东旭公司的举证也充分说明该项支出确实发生,三江公司的材料款收到,杜波的本息均已收齐,尤桂华、开来公司并未额外支出该材料款、利息。一审判决以部分支付行为发生在委托书出具之前,部分款项付给案外人隋燕妮、丁峰秦,部分现金无资金往来证明及证人之间矛盾为由,否认该358万元为代付材料款而不记入付款总额,与事实不符。1、《委托书》由尤桂华出具于2014年3月26日,开来公司对尤桂华的委托始于工程开工,止于2014年11月20日,虽然部分支付行为发生委托书出具之前,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追认的特征。2、支付的不规范不影响支付的事实。虽然向杜波支付的部分款项打入隋燕妮、丁秦峰的账户,但杜波本人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不能据此否认支付的真实性。3、支付的358万元中,三笔现金虽无资金来源证明,但数额并不大(18.13万元、15万元、13万元),在一个单位持有现金的合理数目内,总数358万元是尤桂华确定的数据。商品砼合同由开来公司与三江公司订立,中间商杜波实际履行,东旭公司应委托代付并不十分复杂,一审查清的事实不作认定不当。二、材料价格的认定不公。原审判决采信鄂中诚鉴字(2017)003号补充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2中对“钢材、商品混凝土及砌体”三类材料价格的认定方法即以信息价作为认定依据,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工程造价计价规范,应予鉴定结论1认定,其间的差价1267407.91元应予扣减。三、对争议4项费用应从总价款中扣减。1、室外电缆安装费55356.4元虽未能提交签证单或监理单位的证明,但能够提供实际施工单位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证明,这足以说明该项工程不是由开来公司施工。相应款项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2、房顶架空层未做部分190987.57元应扣减,现场勘验记录可以确定应做未做,但鉴定结论支持扣减了3号楼部分,1、2号楼也应扣减。3、土方外运费63382.93元在总包范围之内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完成,证据充分应从总价中扣除。4、配合费4项共计有65610元,合同中虽有约定,但配合行为实际并未发生,不应记录,应予扣减。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无依据。1、《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不应延用20%的利率作补偿。《施工合同》在支付上核心是以房抵款,支付内容仅为:1、2、3号楼结构封顶支付48万元/栋,验收合格再支付48万元/栋,总共只有228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补充协议》变更了以房抵款的约定,变成2350万元的付款义务,未付部分同意按1.5%支付利息;该未付部分显然只是针对2350万元总价而设定,而不是《施工合同》中的288万元。2、85%至95%部分工程款支付是附条件的,本案开来公司恶意不成就条件,不应计取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付到95%的条件是:工程取得备案证后一周内。但开来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演堵路、雇人跳楼等闹剧不能达到目的后恶意拖延,拒不配合办证备案。使东旭公司房屋正常发挥作用受到了种种限制。为此一审法官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但开来公司不配合,对于该部分利息不应支付。
开来公司辩称:1、东旭公司关于358万应当列入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东旭公司已付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为14899094.2元,已付工程款的对账单就包括代付和汇入开来公司的款项,双方核对过的1489万元中有900多万是甲方代付的材料款,双方的对账单在一审时都作为证据提交了。从东旭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证明目的和当庭陈述都是自相矛盾。东旭公司主张依据尤桂华的委托书代付了358万,这个代付金额东旭公司在一审期间是随意变更的,东旭公司和三江公司及杜波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当庭确认358万全部是按照现金来支付的,这不符合交易的习惯,明显是虚假的。一审时杜波提供了3张收条共计金额是293万,一审期间做了很多次的调查和笔录,其后杜波又提交了几张收据,金额是随意变更。东旭公司主张代付的依据是尤桂华的委托书,一审庭审时法官查明了委托书是未经开来公司的同意的,尤桂华没有权利处分财务问题,东旭公司是明知这一点的,尤桂华曾经向开来公司承认他出具这个委托书就是从开来公司再搞点钱出来。双方的工程结算单中已经注明商砼款在委托书出具之前就已经付清,一审法官曾经要求东旭公司提交财务凭证,而东旭公司拒绝提交相应的转账流水。2、东旭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是维护了东旭公司的利益,在开来公司起诉后曾经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但一审认为本案工程造价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为2350万元,在对增调费用进行鉴定之后,东旭公司申请按合同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按合同进行据实鉴定,导致本案历时三年不能审结。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1就是完全按照东旭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2是按照信息价进行的鉴定。但鉴定人员提出来材料的取价仅参考交易价格是不合理的,所以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鉴定结论2,没有采纳鉴定结论1及开来公司之前申请所做的鉴定,是充分考虑了东旭公司利益的。3、关于东旭公司上诉所称的扣减问题。室外电缆安装的5万多元一审法院计入工程造价是因为这是开来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工程内容。土方外运,监理公司已经证明了这是开来公司进行施工的,而且开来公司也提交过证据外运的承包方向我们索要过工程款。开来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分包方的要求是进行了配合的。而扣减部分的第二项是应该在鉴定结论做出之前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4、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来进行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1831.34元,并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44082.91元(从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9月3日,按合同造价2350万元的85%即1997.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184.90942万元(即以812.59058万元)为基数;之后从2014年9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以结算造价的95%即2676.092554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489.90942万元(即1186.183134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月1.5%的利率计算);2.东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81035元。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1831.34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开来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50631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之日止以1186183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9日,东旭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一、工程名称:武汉东旭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二、工程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六顺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西侧。三、工程范围:1、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武汉轻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东旭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1#、2#、3#楼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但以下项目除外:①桩基工程、②门窗工程、③电梯安装工程、④消防系统工程、⑤室外管网道路、景绿化工;2、室内给水,排水工程,室内供电工程的分界点,以工程预算说明中单项工程的起止点为分界点。四、工程总价:按照该工程1#、2#、3#楼施工图,按照双方议定预算内容及取费标准(详见《邀标函》内容及《预算编制说明》)由乙方编制预算;交甲方及专业造价单位审定工程总价为2350万元整。1#、2#,3#楼总建筑面积29193.45㎡。2、结算造价以本协议造价为主题增减设计公司,监理、甲方代表签字的有关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及该施工图内容之外的签证单按该预算取费标准及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第二条、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一、工程决算:1、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及造价审计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书;决算工作两个月内审核完成。2、工程决算书包括以下几部分:……③执行定额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和湖北省、武汉市颁发的相关政策调整文件执行。二、工程款的支付:1、甲乙双方协商用1#楼部分房产冲抵工程款:其中门面约660㎡,单价按l1500元/㎡计价:及第三层、四层、五层厂房约3960㎡,单价按3000元/㎡计价。约1947万元。2、土建1#楼、2#楼、3#楼建至结构封顶后一周内甲方按每栋分别支付4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再按每栋分别支付48万元。余款相当总价的5%,留保修款约115万元。3、如果甲方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给乙方,但工期不能顺延。第七条、材料供应:一、甲方直接供应:贴面砖,其价格按预算金额中的面砖价格扣取。二、甲方指定品牌,签认价格:工程用部分石材,水电安装工程全材由甲方签发工程材料价格审定单,交乙方购买使用。本工程结算时计算材料价差据实调整。……第九条、竣工验收与工程保修:一、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二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参加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认同乙方的竣工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最终签字日期为淮。二、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拾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已验收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负担。三、某项工程中之单项工程如需单独移交甲方,以便由另一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移交时甲乙双方应办理中间验收手续,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依据。……八、工程保修。1、工程保修期始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保修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需修复,甲方通知乙方,二十四小时内乙方必须前来修复,逾期不到,甲方另行安排修复。全部费用将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第十条、违约与解决争议的方式:一、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履行,造成工期延误则有甲方偿付给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该工程的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二、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按该工程的总造价,由乙方偿付给甲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乙方整理有关工程竣工所需资料必须与施工进度同步,在竣工1个月内存档案馆,取得备案证。如因乙方竣工资料不齐而影响备案则由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甲方有关资料不齐,影响备案则甲方承担其责任并自负经济损失(乙方有义务收集、汇总、整理各对外分包项目的相关资料)……合同还对工程的工期、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用的计取、施工准备、工程质量、保险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0日,东旭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东旭厦工厂房建设施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现就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本工程合同造价2350万元,乙方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抵偿厂房物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完工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2、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85%。乙方所有材料和设备等,应在7月10日前清场。3、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备案工作。4、保修期和保修金按原合同执行。结算依据:经各方签字确认(包括甲方和监理签字盖章)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及签证单进行决算,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二、在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内,甲方未付款的部分,甲方同意按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确认《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1中“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与第二条“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均指固定数额1762万元。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开来公司盖章处尤桂华均予以签字。
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4年6月21日竣工。2014年9月5日,相关职能部门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4月13日,在未完成竣工验收情况下,开来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东旭公司使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证。
开来公司认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东旭公司支付了以下工程款合计为14899094.2元:2013年5月9日东旭公司代付60万元;2013年9月18日东旭公司代付70万元;2013年10月15日东旭公司分别代付80万元、70万元、50万元、200万元,支付至开来公司28万元,共计428万元;2013年12月3日东旭公司代付2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至开来公司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东旭公司代付工人工资75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至开来公司70万元;2014年3月17日东旭公司代付商砼款65.7万元;2014年3月27日水电费162094.2元;2014年3月28日东旭公司代付50万元,支付至开来公司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至开来公司100万元,支付至工地5万元,共计105万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至开来公司200万元。开来公司向东旭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确认,2014年6月25日实际付款金额为200万元,开具收据金额为470万元。
开来公司除认可收到14899094.2元外,还自认2013年9月26日,尤桂华收到东旭公司支付的15万元系东旭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2017年6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2民初5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开来公司尚欠今汉公司土石方工程款4.12万元;2、开来公司委托东旭公司代付上述工程款4.12万元。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确认:2017年7月2日、10月1日,东旭公司向今汉公司支付了2万元、2.12万元,共计4.12万元土石方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分别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16)第132号《武汉东旭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委托事项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2016)第132-1号、(2016)第132-2号《武汉东旭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委托事项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结论为:1、可确定的鉴定意见(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政策调增,如果要执行建文(2012)85号文,最终调增的人工费可确定的金额(已下浮7%)为1671624.29元。本鉴定意见是按委托事项的要求,如果执行鄂建文(2012)85号文,合同内人工费调增的金额。按合同约定,本项目能否执行鄂建文(2012)85号文,由法院裁定。(2)合同造价范围内增减的工程量部分(设计变更及签证证单)的工程造价(已下浮7%)可确定的鉴定意见为521087.07元。(3)合同造价范围外的工程量部分(合同未包含项目)的工程造价(已下浮7%)可确定的鉴定意见为1135744.99元。2、不可确定的鉴定意见。(1)原设计屋面铺砼块,变更为铺吸水地面砖,吸水地面砖材料为甲供。开来公司认为:原设计砼块已进场,不应扣除砼块价款。东旭公司认为:原进场砼块质量不合格,要扣除。鉴定意见:把施工合同对应的预算中砼块金额计算出来,是否扣除,由法院裁定。施工合同对应的预算中屋面砼块金额(已下浮7%)为53729.15元。(2)本项目窗为分包工程,窗完工尺寸小于设计尺寸,将增加土建工程工作量。东旭公司认为是主体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窗尺寸变化,不应计算土建工程增加加的工作量。开来公司认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计算。鉴定意见:由于无资料证明是质量问题,也无相应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我们仅计算窗完工尺寸小于设计尺寸的正常施工内容的金额(砌体、内墙抹灰及刮腻子、外墙面面砖),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定。窗完工尺寸小于设计尺寸,将增加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下浮7%)为45668.54元。(3)1#2#商铺门前散水以外的散水,属合同包干价内容。东旭公司认为没施工,开来公司主张已施工,送鉴资料无法确定是否施工。对分歧内容,我们单独计算工程造价,是否从合同价中扣除,由法院裁定。1#2#商铺门前散水以外的散水工程造价(已下浮7%)为11431.53元。
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中诚鉴字[2017]003号《武汉东旭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武汉东旭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最终鉴定结论意见为:鉴定结论1、部分材料价(钢材、商混、砌块)按东旭公司出具的购货合同价(开来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可确定造价部分为:22391739.37元,另有部分不可确定造价;鉴定结论2、部分材料价(钢材、商混、砌块)按2013年12月份武汉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可确定造价部分为:23659147.28元,另有部分不可确定造价。(见表)

序号

名称

鉴定结论1

鉴定结论2

差价

备注

1

东旭厦工1#厂房(土建)

7098682.4

7538099.01

439416.61

已下浮7%

2

东旭厦工2#厂房(土建)

7509864.46

7948279.77

438415.31

已下浮7%

3

东旭厦工3#厂房(土建)

6540184.65

6919878.87

379694.22

已下浮7%

4

东旭厦工1#厂房(安装)

251589.52

250326.8

-1262.72

已下浮7%

5

东旭厦工2#厂房(安装)

435900.73

437283.62

1382.89

已下浮7%

6

东旭厦工3#厂房(安装)

339350.37

340318.94

968.57

已下浮7%

7

东旭厦工厂房现场签证

865906.98

871100.14

5193.16

已下浮7%

8

大型机械进出厂费

33436.72

33436.72

0

已下浮7%

9

塔吊

27947.05

31000.11

3053.06

已下浮7%

10

卫生间现浇板

32015.05

32721.84

706.79

已下浮7%

11

地面碎石扣减

-211274.63

-211274.63

0

已下浮7%

12

1#2#屋面架空层顶层做法扣减

-169472.17

-169472.17

0

已下浮7%

13

内墙面乳胶漆扣减

-202778.2

-202778.2

0

已下浮7%

14

卫生间墙面砖

-125520.88

-125556.94

-36.06

已下浮7%

15

3#厂房雨棚扣减

-176.5

-187.22

-10.72

已下浮7%

16

水电井刮腻子扣减

-7112.98

-7112.98

0

已下浮7%

17

砌体加筋减半

-58803.2

-58916.4

-113.2

已下浮7%

18

门窗配合费

32000

32000

0

19

可确定金额合计

22391739.37

23659147.28

1267407.91

20

室外电缆安装(不可确定项)(施工方提出)

55356.4

55356.4

0

已下浮7%

21

蓄水池(不可确定项)(施工方提出)

6422.02

6586.24

164.22

已下浮7%

22

土方外运费扣减(不可确定项)(建设方提出)

-63382.93

-63382.93

0

已下浮7%

23

桩基工程配合费(不可确定项)

28000

28000

0

24

电梯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不可确定项)

24000

24000

0

25

消防系统工程总包配合费(不可确定项)

4800

4800

0

26

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总包配合费(不可确定项)

8800

8800

0

27

不可确定金额合计

63995.49

64159.71

164.22

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中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如下说明:1、钢材、商混、砌块等材料价格的计取依据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本工程所用的部分材料,如钢材、商品混凝土、砖砌体(以下略)鉴定价争议巨大,根据委托人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和2017年5月17日提交证据质证笔录中所要求,我公司出具2种鉴定结论。2、关于总造价下浮7%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即2013年2月19日签订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结算造价以本协议造价(即合同约定造价2350万)为主体增减设计公司、监理、甲方代表签字的有关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及该施工图内容之外的签证单按该预算取费标准及总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但2014年6月10日双方针对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经各方签字确认(包括甲方和监理签字盖章)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及签证单进行结算,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主合同造价2350万费用组成明细,即本次鉴定无法按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费SF/ZJD0500001-2014》7.1.5条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鉴定委托人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据实进行鉴定所涉工程总造价”的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即本次鉴定按东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开来公司提供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签证单及结合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3、关于人工费应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次明确要求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而鄂建文[2012]85号文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在2012年10月24日发布,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时间均在鄂建文[2012]85号文发布之后,鄂建文[2012]85号文和鄂建文[2011]80号文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属于非强制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费SF/ZJD0500001-2014》7.1.5条“司法鉴定人应某鉴定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明确要求人工费的执行标准,即本次鉴定人工费应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不可确定造价部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但东旭公司对于桩基、电梯、消防系统、室外管网道路等配合费计取争议较大,且双方都未提供分包工程量结算总价,故而将此费用列为不可确定造价。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陈述:鉴定结论1系按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计算应计入的采购、运输、财务成本和风险,鉴定结论2系按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按照鉴定规则,鉴定过程中如无约定一般应按信息价计算材料费用。
湖北中南华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方)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开来公司承建的武汉东旭厦工机械配件生产项目1#、2#、3#零配件生产厂房,原设计图纸已设计但未报价,合同价以外的由开来公司施工的项目如下:一、厂房1#、2#、3#楼室内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二、厂房1#、2#、3#楼屋面、室内卫生间、外飘窗板防水。三、厂房1#、2#、3#楼室内消防预埋。四、厂房1#、2#、3#楼基础破桩头、挖粉喷桩。五、厂房1#、2#、3#楼基础土方外运,外购土方回填。六、施工配合费(电梯、门窗、桩基、消防)。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尤桂华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尤桂华是开来公司厦工机械项目部负责人。因本人承接东旭公司厂房项目建设所需的商品砼款合计所欠材料商杜波293万元整(不含利息)。截止2014年7月底,应支付杜波所有欠款及利息共计358万元。因本人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款,本人特委托东旭公司洪总代为支付本人所欠材料款冲抵本人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
2014年4月25日,三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与武汉市汉南区开来建设集团签订了由该公司承建的东旭厦工工业厂房生产项目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并开始供应商品砼,至2014年3月26日,由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武汉东旭厦工机械厂房项目经理尤桂华办理了结算,共欠商品砼款284万元,尤桂华称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建设方没付款,此款由建设方东旭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4月5日,东旭公司委托我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杜波用我公司的材料款把此款全部结清。我公司与开来建设集团签订的东旭厦工厂房项目商品砼的款项全部结清,合同自动失效。特此证明!
三江公司员工江齐峰到庭陈述:三江公司向开来公司提供东旭公司项目混凝土,收到了杜波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293万元。
2014年6月16日,杜波出具证明,载明,自2013年3月开始,为开来公司协调“东旭厦工机械厂房项目”工程所需砼、转等材料事项。作为材料中介商截止2014年3月底,开来公司尚欠我及三江公司材料款293万元整。因开来公司项目部无资金付款,故该项目负责人尤桂华委托东旭公司与我办理代为支付材料款的结算手续。截止2014年5月25日,我已收到东旭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93万元。
杜波到庭陈述:东旭公司案涉项目的商品砼由其供货,其为中间商,合同是开来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尤桂华先付了钱,后来是东旭公司支付的。共收到东旭公司商品砼款365万元,东旭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后开具了收条。实际付给三江公司的款项为293万元。
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120万元、100万元、73万元、65万元,共计358万元收据。2014年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收到东旭公司现金18.13万元、13万元、15万元的收条。
开来公司认可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东旭公司向隋燕妮、丁峰秦支付的38.5万元、38.5万元、53.7万元、21万元、20万元系代为支付的案涉商品砼款,但前述款项已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14899094.2元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来公司为东旭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东旭公司应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补充协议》。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间没有约定东旭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开来公司要求以其制作的决算书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施工补充协议》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和变更,即合同造价2350万元,结算依据: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及签证单进行决算,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从《施工补充协议》文意理解,双方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已变更为据实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来公司表示同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次明确要求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开来公司要求以鄂建文[2012]85号文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基础确定案涉工程造价。
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鉴定结论1系按东旭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没有计算应计入的采购、运输、财务成本和风险,鉴定结论2系按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应按鉴定结论2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其中,可确定部分为23659147.28元。对鉴定结论2中不可确定部分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室外电缆安装55356.4元。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均认可室外电缆安装在图纸所列的开来公司施工范围,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东旭公司提出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由其施工而将此项列为不可确定项。东旭公司未能提交签证单或监理单位的证明证实该工程为其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室外电缆安装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2、蓄水池6586.24元。东旭公司以签证形式要求开来公司承担修建蓄水池费用,但开来公司对此并未认可。蓄水池系由开来公司为案涉工程而修建,且东旭公司出具了修建的签证单,该费用应由东旭公司负担,应计入工程价款。3、土方外运费扣减63382.93元。因东旭公司称土方外运系其施工,故鉴定部门将土方外运费列入不可确定项。监理单位湖北中南华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列明“厂房1#、2#、3#楼基础土方外运,外购土方回填由开来公司施工”。东旭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今汉公司亦因开来公司土方工程欠款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东旭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所列土方外运系其自行施工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土方外运费不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4、桩基工程配合费28000元、电梯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24000元、消防系统工程总包配合费4800元、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总包配合费8800元,共计65600元。鉴定机构系依据东旭公司提供的分包项目的结算数额计算出分包项目配合费。开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分包配合费金额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认定的配合费数额予以认定。《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东旭公司认为开来公司没有提供配合,配合费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配合费6.56万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
综上,案涉开来公司所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23659147.28元(可确定工程造价)+55356.4元(室外电缆安装)+6586.24元(蓄水池)+65600元(配合费)=23786689.92元。
(二)关于开来公司已收到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
开来公司认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东旭公司支付了14899094.2元工程款。另外,2013年9月26日,尤桂华收到东旭公司支付的15万元系东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7月2日、10月1日,东旭公司向今汉公司支付了2万元、2.12万元,共计4.12万元土石方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东旭公司认为除前述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其受开来公司尤桂华的委托还向杜波支付了358万元,开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系开来公司的项目经理尤桂华2014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上载明尚欠杜波商品砼款为293万元,截止2014年7月底应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358万元;委托东旭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冲抵工程款。东旭公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东旭公司向隋燕妮、丁峰秦支付的38.5万元、38.5万元、53.7万元、21万元、20万元系代为支付的商品砼款均发生在尤桂华出具《委托书》之前。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的120万元、100万元、73万元、65万元,共计358万元收据与前述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无资金流水或资金来源证明与之相印证。开来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收到东旭公司现金18.13万元、13万元、15万元的收条并亦无资金来源证明相印证。三江公司出具《证明》称2014年3月26日,由开来公司武汉东旭厦工机械厂房项目经理尤桂华办理了结算,共欠商品砼款284万元,尤桂华称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建设方没付款,此款由建设方东旭公司代为支付的内容,与三江公司工作人员称三江公司向开来公司提供东旭公司项目混凝土,收到了杜波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293万元的陈述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后按《委托书》的内容代开来公司支付了358万元。故对东旭公司认为除双方对账确认的工程款外其还向杜波支付358万元应为其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截止2014年4月13日,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9094.2元;之后,东旭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5万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工程款2.12万元。现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5090294.2元。
(三)关于东旭公司是否应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东旭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用1#楼部分房产冲抵工程款:其中门面约660㎡,单价按l1500元/㎡计价;及第三层、四层、五层厂房约3960㎡,单价按3000元/㎡计价。约1947万元。2、土建1#楼、2#楼、3#楼建至结构封顶后一周内甲方按每栋分别支付4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再按每栋分别支付48万元。余款相当总价的5%,留保修款约115万元。3、如果甲方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给乙方,但工期不能顺延”。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2350万元,乙方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抵偿厂房物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完工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2、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85%。乙方所有材料和设备等,应在7月10日前清场。3、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备案工作。4、保修期和保修金按原合同执行。……在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内,甲方未付款的部分,甲方同意按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确认《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1中“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与第二条“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均指固定数额1762万元。
开来公司及东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5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按约定,东旭公司应于工程完工日即2014年4月13日前向开来公司支付1762万元;2014年9月12日前(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4年9月5日加7天)向开来公司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即1997.5万元(2350万元×85%=1997.5万元)。
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东旭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即2014年8月9日(2014年6月10日加60天为2014年8月9日)前应完成工程备案工作,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东旭公司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案涉工程亦未取得竣工备案证。从双方进行审计、备案的节点看,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关于“受理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备案工作”的约定对支付工程的节点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东旭公司应在开来公司起诉后支付工程款至95%。
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没有就何时向开来公司退还5%保修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开来公司认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3%,满五年(即防水质保期满)在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2%。东旭公司认为,应在取得备案证后五年内一次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开来公司和东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始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保修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维修全部费用将在保修金中扣除等。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开来公司和东旭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设计文件。依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结合双方约定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东旭公司应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向开来公司退还保修金(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东旭公司应在保修期届满即案涉工程交付使用5年(2019年4月13日)后向开来公司返还保修金。现保修期并未届满,开来公司向东旭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5%部分的保修金于法无据,开来公司可在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应付至1762万元内,未付款的部分,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因《施工补充协议》系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即将1762万元内未付款的部分的利息降低为每月1.5%,其他部分未作变更,仍应按年息20%计算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东旭公司应依约向开来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东旭公司应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7061.22元(23786689.92元×95%-15090294.2元=7507061.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1、应付至1762万元内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5620905.8元(1762万元-11999094.2元=5620905.8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起以4570905.8元(5620905.8元-105万元=4570905.8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以2570905.8元(4570905.8元-200万元=2570905.8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以2550905.8元(2570905.8元-2万元=2550905.8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2529705.8元(2550905.8元-2.12万元=2529705.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1762万以外应付至工程总造价95%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235.5万元(1997.5万元-1762万元=2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622355.42元(22597355.42元-1997.5万元=26223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开来公司主张的超过前述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费用,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开来公司要求东旭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7061.22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5620905.8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起以4570905.8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以2570905.8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以2550905.8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2529705.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2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6223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开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东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35元,由开来公司负担41134元;东旭公司负担61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旭公司负担。鉴定费34.4万元(28.2万元+6.2万元=34.4万元)由开来公司负担13.76万元;由东旭公司负担20.64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对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东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3、一审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为企业自用房屋,该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投标的范围,因涉案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对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对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而该鉴定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一是按东旭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二是按公开的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东旭公司认为应以第1种结论为定案依据。因第1种鉴定结论是以东旭公司提供的直接购货合同价格计算,没有计算应计入的采购、运输、财务成本和风险,而第2种鉴定结论是以公开的材料信息价为依据计算,符合双方合同“执行定额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和湖北省、武汉市颁发的相关政策调整文件执行”的约定,且也是行业习惯,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第2种鉴定结论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东旭公司关于一审采信第2种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部分材料价格的认定不公,三类材料价格的认定方法不应以信息价作为认定依据,其间的差价1267407.91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旭公司还上诉称室外电缆安装费55356.4元、房顶架空层未做部分190987.57元、土方外运费63382.93元、配合费65610元,应予扣减。因上述内容均是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的数额是由鉴定部门计算,而东旭公司并未就上述应扣减项目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举证证明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或开来公司未进行施工,故一审对不可确定部分所作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东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东旭公司上诉称其按照尤桂华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对于欠杜波293万元材料款本息共计358万元进行了代付,应冲抵工程款。因对该部分事实,一审已查明,开来公司的项目经理尤桂华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尚欠杜波商品砼款为293万元,截止2014年7月底应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358万元;委托东旭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冲抵工程款。而东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付凭证系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向隋燕妮、丁峰秦支付的38.5万元、38.5万元、53.7万元、21万元、20万元的收据,均发生在尤桂华出具《委托书》之前。而杜波出具的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分别收到120万元、100万元、73万元、65万元共计358万元的收据,与前述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无资金流水或资金来源证明与之相印证。虽然东旭公司提交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代付款的事实,但其未能进一步证明该部分承兑汇票是实际交付给杜波并支付商品砼款。同时,从涉案工程开来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认定,约定的商品砼总额为2836720元,而三江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所出具的证明亦称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与开来公司项目经理尤桂华办理了结算共欠商品砼款284万元,由开来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4月5日东旭公司委托材料商杜波将此款结清。故从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的对帐中已确认部分代付款时,在2014年4月5日对商品砼款项已结算完毕后,东旭公司以之后杜波出具的收据作为另行代付358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所需商品砼的总量不符,且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东旭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代付款数额的认定不当,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东旭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给开来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2350万元,乙方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抵偿厂房物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完工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2、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85%。3、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在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内,甲方未付款的部分,甲方同意按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是改变了以房抵款的约定,二是对合同造价2350万元工程进度款东旭公司应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东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取得竣工备案证的原因系开来公司所致,且其确有未按约定的进度付款的事实,故一审以东旭公司应付而未付的1762万元内的部分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其他欠付的工程款部分仍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年息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东旭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下欠款的利息以及应按《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无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0元,由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锐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余惠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