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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中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如下说明:1、钢材、商混、砌块等材料价格的计取依据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本工程所用的部分材料,如钢材、商品混凝土、砖砌体(以下略)鉴定价争议巨大,根据委托人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和2017年5月17日提交证据质证笔录中所要求,我公司出具2种鉴定结论。2、关于总造价下浮7%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即2013年2月19日签订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结算造价以本协议造价(即合同约定造价2350万)为主体增减设计公司、监理、甲方代表签字的有关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及该施工图内容之外的签证单按该预算取费标准及总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但2014年6月10日双方针对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经各方签字确认(包括甲方和监理签字盖章)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及签证单进行结算,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主合同造价2350万费用组成明细,即本次鉴定无法按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费SF/ZJD0500001-2014》7.1.5条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鉴定委托人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据实进行鉴定所涉工程总造价”的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即本次鉴定按东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开来公司提供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签证单及结合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3、关于人工费应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次明确要求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而鄂建文[2012]85号文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在2012年10月24日发布,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时间均在鄂建文[2012]85号文发布之后,鄂建文[2012]85号文和鄂建文[2011]80号文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属于非强制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费SF/ZJD0500001-2014》7.1.5条“司法鉴定人应某鉴定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明确要求人工费的执行标准,即本次鉴定人工费应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不可确定造价部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但东旭公司对于桩基、电梯、消防系统、室外管网道路等配合费计取争议较大,且双方都未提供分包工程量结算总价,故而将此费用列为不可确定造价。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陈述:鉴定结论1系按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计算应计入的采购、运输、财务成本和风险,鉴定结论2系按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按照鉴定规则,鉴定过程中如无约定一般应按信息价计算材料费用。 湖北中南华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方)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开来公司承建的武汉东旭厦工机械配件生产项目1#、2#、3#零配件生产厂房,原设计图纸已设计但未报价,合同价以外的由开来公司施工的项目如下:一、厂房1#、2#、3#楼室内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二、厂房1#、2#、3#楼屋面、室内卫生间、外飘窗板防水。三、厂房1#、2#、3#楼室内消防预埋。四、厂房1#、2#、3#楼基础破桩头、挖粉喷桩。五、厂房1#、2#、3#楼基础土方外运,外购土方回填。六、施工配合费(电梯、门窗、桩基、消防)。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尤桂华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尤桂华是开来公司厦工机械项目部负责人。因本人承接东旭公司厂房项目建设所需的商品砼款合计所欠材料商杜波293万元整(不含利息)。截止2014年7月底,应支付杜波所有欠款及利息共计358万元。因本人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款,本人特委托东旭公司洪总代为支付本人所欠材料款冲抵本人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 2014年4月25日,三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与武汉市汉南区开来建设集团签订了由该公司承建的东旭厦工工业厂房生产项目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并开始供应商品砼,至2014年3月26日,由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武汉东旭厦工机械厂房项目经理尤桂华办理了结算,共欠商品砼款284万元,尤桂华称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建设方没付款,此款由建设方东旭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4月5日,东旭公司委托我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杜波用我公司的材料款把此款全部结清。我公司与开来建设集团签订的东旭厦工厂房项目商品砼的款项全部结清,合同自动失效。特此证明! 三江公司员工江齐峰到庭陈述:三江公司向开来公司提供东旭公司项目混凝土,收到了杜波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293万元。 2014年6月16日,杜波出具证明,载明,自2013年3月开始,为开来公司协调“东旭厦工机械厂房项目”工程所需砼、转等材料事项。作为材料中介商截止2014年3月底,开来公司尚欠我及三江公司材料款293万元整。因开来公司项目部无资金付款,故该项目负责人尤桂华委托东旭公司与我办理代为支付材料款的结算手续。截止2014年5月25日,我已收到东旭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93万元。 杜波到庭陈述:东旭公司案涉项目的商品砼由其供货,其为中间商,合同是开来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尤桂华先付了钱,后来是东旭公司支付的。共收到东旭公司商品砼款365万元,东旭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后开具了收条。实际付给三江公司的款项为293万元。 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120万元、100万元、73万元、65万元,共计358万元收据。2014年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收到东旭公司现金18.13万元、13万元、15万元的收条。 开来公司认可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东旭公司向隋燕妮、丁峰秦支付的38.5万元、38.5万元、53.7万元、21万元、20万元系代为支付的案涉商品砼款,但前述款项已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14899094.2元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来公司为东旭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东旭公司应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补充协议》。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间没有约定东旭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开来公司要求以其制作的决算书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施工补充协议》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和变更,即合同造价2350万元,结算依据: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竣工蓝图、设计变更及签证单进行决算,执行08年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总造价下浮7%据实调整结算。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从《施工补充协议》文意理解,双方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已变更为据实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来公司表示同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次明确要求执行鄂建文[2011]80号文,开来公司要求以鄂建文[2012]85号文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基础确定案涉工程造价。 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鉴定结论1系按东旭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没有计算应计入的采购、运输、财务成本和风险,鉴定结论2系按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应按鉴定结论2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其中,可确定部分为23659147.28元。对鉴定结论2中不可确定部分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室外电缆安装55356.4元。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均认可室外电缆安装在图纸所列的开来公司施工范围,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东旭公司提出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由其施工而将此项列为不可确定项。东旭公司未能提交签证单或监理单位的证明证实该工程为其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室外电缆安装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2、蓄水池6586.24元。东旭公司以签证形式要求开来公司承担修建蓄水池费用,但开来公司对此并未认可。蓄水池系由开来公司为案涉工程而修建,且东旭公司出具了修建的签证单,该费用应由东旭公司负担,应计入工程价款。3、土方外运费扣减63382.93元。因东旭公司称土方外运系其施工,故鉴定部门将土方外运费列入不可确定项。监理单位湖北中南华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列明“厂房1#、2#、3#楼基础土方外运,外购土方回填由开来公司施工”。东旭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今汉公司亦因开来公司土方工程欠款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东旭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所列土方外运系其自行施工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土方外运费不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4、桩基工程配合费28000元、电梯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24000元、消防系统工程总包配合费4800元、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总包配合费8800元,共计65600元。鉴定机构系依据东旭公司提供的分包项目的结算数额计算出分包项目配合费。开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分包配合费金额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认定的配合费数额予以认定。《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分包工程量总价的2%计提配合费,东旭公司认为开来公司没有提供配合,配合费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配合费6.56万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 综上,案涉开来公司所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23659147.28元(可确定工程造价)+55356.4元(室外电缆安装)+6586.24元(蓄水池)+65600元(配合费)=23786689.92元。 (二)关于开来公司已收到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 开来公司认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东旭公司支付了14899094.2元工程款。另外,2013年9月26日,尤桂华收到东旭公司支付的15万元系东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7月2日、10月1日,东旭公司向今汉公司支付了2万元、2.12万元,共计4.12万元土石方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东旭公司认为除前述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其受开来公司尤桂华的委托还向杜波支付了358万元,开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系开来公司的项目经理尤桂华2014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上载明尚欠杜波商品砼款为293万元,截止2014年7月底应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358万元;委托东旭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冲抵工程款。东旭公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东旭公司向隋燕妮、丁峰秦支付的38.5万元、38.5万元、53.7万元、21万元、20万元系代为支付的商品砼款均发生在尤桂华出具《委托书》之前。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的120万元、100万元、73万元、65万元,共计358万元收据与前述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无资金流水或资金来源证明与之相印证。开来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杜波出具收到东旭公司现金18.13万元、13万元、15万元的收条并亦无资金来源证明相印证。三江公司出具《证明》称2014年3月26日,由开来公司武汉东旭厦工机械厂房项目经理尤桂华办理了结算,共欠商品砼款284万元,尤桂华称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建设方没付款,此款由建设方东旭公司代为支付的内容,与三江公司工作人员称三江公司向开来公司提供东旭公司项目混凝土,收到了杜波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293万元的陈述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后按《委托书》的内容代开来公司支付了358万元。故对东旭公司认为除双方对账确认的工程款外其还向杜波支付358万元应为其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截止2014年4月13日,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9094.2元;之后,东旭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5万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工程款2.12万元。现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5090294.2元。 (三)关于东旭公司是否应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东旭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用1#楼部分房产冲抵工程款:其中门面约660㎡,单价按l1500元/㎡计价;及第三层、四层、五层厂房约3960㎡,单价按3000元/㎡计价。约1947万元。2、土建1#楼、2#楼、3#楼建至结构封顶后一周内甲方按每栋分别支付4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再按每栋分别支付48万元。余款相当总价的5%,留保修款约115万元。3、如果甲方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给乙方,但工期不能顺延”。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2350万元,乙方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抵偿厂房物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完工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2、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85%。乙方所有材料和设备等,应在7月10日前清场。3、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备案工作。4、保修期和保修金按原合同执行。……在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内,甲方未付款的部分,甲方同意按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确认《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1中“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与第二条“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均指固定数额1762万元。 开来公司及东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5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按约定,东旭公司应于工程完工日即2014年4月13日前向开来公司支付1762万元;2014年9月12日前(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4年9月5日加7天)向开来公司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即1997.5万元(2350万元×85%=1997.5万元)。 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东旭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即2014年8月9日(2014年6月10日加60天为2014年8月9日)前应完成工程备案工作,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东旭公司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案涉工程亦未取得竣工备案证。从双方进行审计、备案的节点看,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关于“受理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备案工作”的约定对支付工程的节点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东旭公司应在开来公司起诉后支付工程款至95%。 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没有就何时向开来公司退还5%保修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开来公司认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3%,满五年(即防水质保期满)在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2%。东旭公司认为,应在取得备案证后五年内一次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开来公司和东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始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保修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维修全部费用将在保修金中扣除等。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开来公司和东旭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设计文件。依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结合双方约定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东旭公司应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向开来公司退还保修金(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东旭公司应在保修期届满即案涉工程交付使用5年(2019年4月13日)后向开来公司返还保修金。现保修期并未届满,开来公司向东旭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5%部分的保修金于法无据,开来公司可在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东旭公司向开来公司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应付至1762万元内,未付款的部分,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因《施工补充协议》系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即将1762万元内未付款的部分的利息降低为每月1.5%,其他部分未作变更,仍应按年息20%计算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东旭公司应依约向开来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东旭公司应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7061.22元(23786689.92元×95%-15090294.2元=7507061.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1、应付至1762万元内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5620905.8元(1762万元-11999094.2元=5620905.8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起以4570905.8元(5620905.8元-105万元=4570905.8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以2570905.8元(4570905.8元-200万元=2570905.8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以2550905.8元(2570905.8元-2万元=2550905.8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2529705.8元(2550905.8元-2.12万元=2529705.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1762万以外应付至工程总造价95%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235.5万元(1997.5万元-1762万元=2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622355.42元(22597355.42元-1997.5万元=26223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开来公司主张的超过前述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费用,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开来公司要求东旭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7061.22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5620905.8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起以4570905.8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以2570905.8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以2550905.8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2529705.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2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6223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开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东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35元,由开来公司负担41134元;东旭公司负担61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旭公司负担。鉴定费34.4万元(28.2万元+6.2万元=34.4万元)由开来公司负担13.76万元;由东旭公司负担20.64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对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东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3、一审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为企业自用房屋,该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投标的范围,因涉案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对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对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而该鉴定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一是按东旭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二是按公开的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东旭公司认为应以第1种结论为定案依据。因第1种鉴定结论是以东旭公司提供的直接购货合同价格计算,没有计算应计入的采购、运输、财务成本和风险,而第2种鉴定结论是以公开的材料信息价为依据计算,符合双方合同“执行定额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定额》及鄂建文[2011]80号文和湖北省、武汉市颁发的相关政策调整文件执行”的约定,且也是行业习惯,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第2种鉴定结论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东旭公司关于一审采信第2种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部分材料价格的认定不公,三类材料价格的认定方法不应以信息价作为认定依据,其间的差价1267407.91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旭公司还上诉称室外电缆安装费55356.4元、房顶架空层未做部分190987.57元、土方外运费63382.93元、配合费65610元,应予扣减。因上述内容均是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的数额是由鉴定部门计算,而东旭公司并未就上述应扣减项目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举证证明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或开来公司未进行施工,故一审对不可确定部分所作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东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东旭公司上诉称其按照尤桂华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对于欠杜波293万元材料款本息共计358万元进行了代付,应冲抵工程款。因对该部分事实,一审已查明,开来公司的项目经理尤桂华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尚欠杜波商品砼款为293万元,截止2014年7月底应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358万元;委托东旭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冲抵工程款。而东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付凭证系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向隋燕妮、丁峰秦支付的38.5万元、38.5万元、53.7万元、21万元、20万元的收据,均发生在尤桂华出具《委托书》之前。而杜波出具的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3日分别收到120万元、100万元、73万元、65万元共计358万元的收据,与前述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无资金流水或资金来源证明与之相印证。虽然东旭公司提交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代付款的事实,但其未能进一步证明该部分承兑汇票是实际交付给杜波并支付商品砼款。同时,从涉案工程开来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认定,约定的商品砼总额为2836720元,而三江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所出具的证明亦称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与开来公司项目经理尤桂华办理了结算共欠商品砼款284万元,由开来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4月5日东旭公司委托材料商杜波将此款结清。故从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的对帐中已确认部分代付款时,在2014年4月5日对商品砼款项已结算完毕后,东旭公司以之后杜波出具的收据作为另行代付358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所需商品砼的总量不符,且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东旭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代付款数额的认定不当,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东旭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则以应付款年利息20%计算补偿给开来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2350万元,乙方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抵偿厂房物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完工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2、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85%。3、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审计后的总造价的95%。在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0%(即约1762万元)内,甲方未付款的部分,甲方同意按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是改变了以房抵款的约定,二是对合同造价2350万元工程进度款东旭公司应付至合同造价的75%(即约1762万元)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东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取得竣工备案证的原因系开来公司所致,且其确有未按约定的进度付款的事实,故一审以东旭公司应付而未付的1762万元内的部分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其他欠付的工程款部分仍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年息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东旭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下欠款的利息以及应按《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无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0元,由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锐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余惠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兆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