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四支沟(6)。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18)鄂01执2306号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东旭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东旭公司异议称,开来公司诉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武汉中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2306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东旭公司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措施,东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东旭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1.原审判决对东旭公司支付商混土材料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东旭公司为开来公司代付商混土款293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工程造价鉴定认定事实不清。鉴定人员最初按武汉中院委托要求,以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标准得出鉴定结论1工程造价22391739.37元,东旭公司认为鉴定结论1真实合法依据充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开来公司无理否认,原审判决错误采用鉴定人员按信息价得出的鉴定结论2工程造价23659147.28元,应当追究办案人员责任。3.开来公司未施工屋顶防水隔热项目,原审判决错误裁判工程款。4.开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致使东旭公司建设工程长期不能获得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备案及办理建筑房屋不动产权证,导致东旭公司损失巨大。5.2019年7月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多处错误进行补正,故原审判决不能再执行。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武汉中院(2018)鄂01执23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收取的东旭公司工程款支付给开来公司,以免造成东旭公司损失无法追回;3.确认东旭公司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
武汉中院查明,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一、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7061.22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5620905.8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6223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开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东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鄂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东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来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以(2018)鄂01执2306号立案执行。
2019年7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之一民事裁定:(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6行和第18页倒数第8行中的“丁峰秦”均补正为“丁峰勤”;第15页倒数第5行和第18页倒数第7、8行中的“53.7万元”均补正为“5.37万元”。
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1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2306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和解协议不能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东旭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开来公司可持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3月1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230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东旭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号工程机械配件生产项目2号零配件生产厂房1-8层[不动产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07206号]的房产(查封标的限额1000万元),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止。
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对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而该鉴定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一是按东旭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所列价格确定材料价格,二是按公开的信息价确定材料价格……东旭公司关于一审采信第2种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部分材料价格的认定不公,三类材料价格的认定方法不应以信息价作为认定依据,其间的差价1267407.91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东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东旭公司上诉称其按照尤桂华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对于欠杜波293万元材料款本息共计358万元进行了代付,应冲抵工程款……故从东旭公司与开来公司的对帐中已确认代付款时,在2014年4月5日对商品砼款项已结算完毕后,东旭公司以之后杜波出具的收据作为另行代付358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所需商品砼的总量不符,且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东旭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代付款数额的认定不当,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系东旭公司主张生效民事判决存在对代付款、工程造价等事实认定错误,故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东旭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汉中院作为执行法院对东旭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东旭公司如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武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旭公司的异议申请。
东旭公司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8)鄂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旭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武汉中院依法对东旭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东旭公司不服武汉中院查封行为所提异议均是针对(2018)鄂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东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东旭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武汉中院驳回东旭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龙梅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