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四支沟。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18)鄂01执230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开来公司不服武汉中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开来公司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依法认定东旭公司72854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更正开来公司债权金额为12780608.29元。其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已经偿还的7285400元系利息。(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将该款项抵扣工程款本金,违反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1月18日开来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旭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执行金额截至2019年10月31日合计16785421.22元,东旭公司2019年9月30日还款2537000元,扣除减免利息50万元,双方确认还款本息合计13748421.22元,分12期支付。和解协议达成后,东旭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付款274.84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共计200万元(合计7285400元),之后还余900万元拒绝支付。2021年1月5日东旭公司又要求与开来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经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认可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该案工程款本金7507061.22元,工程款利息9199545.35元,迟延履行金986615.52元,评估费75501元,合计17768723.09元。东旭公司已经偿还利息7285400元”。第四项约定:“东旭公司偿还款项不能付清全部欠款本息的,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顺序处理(即民法典第561条)”。以上两份和解协议均系被执行人主动要求签订。两份协议均约定已付款项先抵扣利息。尤其是2021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东旭公司已经偿还的7285400元系利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依法采纳双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均有按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包括执行和解中的约定),所以不管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被执行人支付的7285400元都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而非工程款本金。
2.武汉中院不釆纳双方和解协议中有关7285400元系利息的明确约定,却仅以被执行人提供的开来公司财务人员2019年11月23日开具的发票注明系工程款,即认定该728万余元系偿还工程款本金,系错误认定。首先,该发票注明“建筑服务工程款”,未注明“利息”或“工程款利息”,是因为开来公司系建筑安装企业,经营范围限定了开来公司只能开具名称为“工程款”的发票,而不能开具名称为“利息”或“工程款利息”的发票。而收据与发票的名称、金额对应一致,也是财务记账的基本要求。鉴于建筑企业不是金融服务企业,不能就“利息”开具发票,建筑企业的发票注明“工程款”均涵盖了涉及工程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工程款本息、营理费、财务费等款项。所以仅凭发票上注明“工程款”即认定为双方就是在偿还工程款本金,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其次,开来公司应被执行人要求而开具发票系税法的基本要求,武汉中院不应苛责于开来公司依法开具发票的行为,而推定开来公司的意图,让开来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却要承担“先本后息”抵扣工程款本金的不利后果,如此推定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再者,开具发票一年之后的2021年1月5日,在法院没有恢复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与开来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己经偿还的7285400元系利息,双方的约定很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理应予以认可。
3.若武汉中院将该7285400元抵扣工程款本金,则本案恢复判决执行后的706万元债务将远少于执行和解协议的1000万元,这种认定导致法院客观上在奖励被执行人撕毁和解协议的不诚信行为。这种结果与法律惩治违约、鼓励诚信、维护公平正义之理念背道而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权益,可以恢复原生效判决,这是对违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措施。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违背协议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而本案被执行人两次撕毁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基本诚信原则。武汉中院将双方约定的己偿还利息7285400元认定为抵扣工程款本金,致使恢复执行的债务706万余元远远少于执行和解协议的1000万元债务(“先本后息”比“先息后本”少了571万余元)。这种认定不仅没有起到恢复原判决执行的惩罚效果,反而将鼓励、奖励被执行人去撕毁和解协议,也将导致被执行人后续在无利息及迟延履行罚息约束的情况下,可以恶意拖延并对抗法院的执行,这显然不是法律所倡导的结果。综上所述,确认债务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支付的7285400元利息抵扣工程款本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具有公平合理性。
针对开来公司所提异议,东旭公司辩称:1.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东旭公司向对方偿还528.54万元所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均注明“东旭厂房工程款(合同进度节点本金)”。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东旭公司向对方股东祁金祥偿还200万元所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均注明:付开来公司工程款。对方向东旭公司出具的发票名称栏目注明:工程款,收款收据名称栏目同样注明:工程款。事实充分证明东旭公司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款本金。2.企业利息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应为6%,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根据2019年11月23日对方开具的两张发票(票号为31144577、31144578)来看,税率为3%,工程款的税率为3%;如果是利息收入,增值税税率应为6%,从税票证据可以确定对方收款性质应为工程款。对方称因经营范围限定不能开具名称为“利息”或“工程款利息”的发票,为此东旭公司向有关税务专业人员咨询,税务专业人员解释意见:税票名称栏应当备注列明为“利息”,且税率应为6%,而不是3%,因此对方关于税票的说法不能成立。3.东旭公司与对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融资借贷合同关系,因合同产生的只是工程款债务,判决本意的顺序十分明确,工程款本金列为第一位,利息列为第二位,也就是先本后息。综上,请求驳回开来公司异议请求。
武汉中院查明,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7061.22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5620905.8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6223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2835元,由原告开来公司负担41134元;被告东旭公司负担61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旭公司负担。鉴定费34.4万元由原告开来公司负担13.76万元;由被告东旭公司负担20.64万元。东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鄂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开来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以(2018)鄂01执2306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9年11月18日,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东旭公司尚欠:1.工程款本息共计14966541.52元;2.延迟履行利息426964.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共计151101元(扣减鉴定费75600元),合计75501元;4.另质保金本息1316414.6元。以上截至2019年10月31日合计16785421.22元。开来公司同意利息减免50万元整,东旭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还款2537000元,即还款本息确认合计:13748421.22元,现双方就款项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74.84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等。《和解协议》第7条还约定“若东旭公司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
2019年12月1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2306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和解协议不能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1月5日,开来公司(甲方)、东旭公司(乙方)及担保人洪永进、丁峰勤、李纪钢、祁金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认可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该案工程款本金7507061.22元,工程款利息9199545.35元,迟延履行金986615.52元,评估费75501元,合计17768723.09元。乙方已经偿还利息7285400元。乙方要求减免483323.09元利息(祁金祥同意减免)。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甲方工程款本息罚息及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偿还款项不能付清全部欠款本息的,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顺序处理”。
因东旭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开来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2021)鄂01执恢118号恢复本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载明:关于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鄂01执2306号,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武汉中院于2019年12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东旭公司不再履行和解协议。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对本案债务偿还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立案执行期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偿还人民币528.54万元。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对其中的253.7万元出具了收据注明为工程款,另于2019年11月23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0375694.2元并注明工程款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结合2014年1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发票,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共开具金额为20375694.2元人民币的发票。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90294.2元【本案执行依据(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本案立案强制执行期间偿还的528.54万元合计20375694.2元,相加后等于发票金额。故武汉中院从证据形式上反映的内容,将立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偿还的528.54万元认定为偿还部分工程款。对于被执行人东旭公司于2020年1月向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偿还的人民币20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据注明为工程款,武汉中院亦认定该200万元为偿还部分工程款。对于被执行人东旭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偿还的其他金额,因双方没有约定,或未就约定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武汉中院认定系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关于工程款清偿顺序,武汉中院认定按照违约的先后顺序清偿,先清偿先违约的,后清偿后违约的,即偿还顺序依次为2529705.8元、2355000元、2622355.42元。武汉中院据此计算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的债权为7061455.1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现将武汉中院计算的债权数额的明细表及本通知向你们送达,详细计算方式请见附表。你们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武汉中院提交书面确认书,逾期不确认视为无异议,武汉中院将按此债权数额执行。开来公司由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开来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发票号码00330327)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机械配件生产项目1、2号零配件生产厂房及3号厂房”,税率、税额“0.05;545000.00”,金额(元)“10000000.00”。
2019年11月23日,开来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31144577)一份,载明:购买方“***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款”,税率“3%”,价税合计“¥10000000.00”,备注“工程名称:***旭厦工机械配件生产厂房项目”。同日,开来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31144578)一份,载明价税合计“¥375694.20”,其余内容与前述发票一致。
2020年12月30日,开来公司开具《收据》(编号0063557)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款(祁金祥收款)”。
2021年5月27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纱帽税务所出具《证明》,载明:开来公司系我辖区纳税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该经营范围不能开具品名为“利息”或“工程款利息”的发票,该公司如有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只能开具品名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发票。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旭公司在立案执行期间(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向开来公司支付的7285400元,应认定为偿还工程款还是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若东旭公司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2021年1月5日再次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东旭公司偿还款项不能付清全部欠款本息的,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顺序处理”,但因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均未履行,故本案执行依据仍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未确定工程款、利息等的清偿顺序,双方当事人也未另行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东旭公司的还款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抵扣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和利息。据此,开来公司认为对被执行人东旭公司所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清偿,上述东旭公司已支付的7285400元系偿还利息的主张,武汉中院予以支持。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以开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据注明为工程款为由认定东旭公司7285400元还款系偿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武汉中院予以纠正。(2021)鄂01执恢118号案的债权数额应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武汉中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
东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和执行实践,计息只能遵守先还本金后计息的原则。对方律师与武汉中院关系不一般;2.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民法典债务条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3.发票记录和税率都证明东旭公司支付款属于工程款,且当事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应当先还本后计息。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维持(2021)鄂01执恢118号确认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中的利息问题应当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者相对于本金的清偿顺序是不同的。本案中的计息方式正确,东旭公司主张的债务偿还顺序不当。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一般债务利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先息后本。该条适用于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仅仅适用于借贷关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武汉中院对本案一般债务利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确认的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东旭公司主张所还款项为本金,没有法律依据。
从双方的约定来看,2019年11月18日,开来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第7条约定“若东旭公司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2021年1月5日,开来公司(甲方)、东旭公司(乙方)及担保人洪永进、丁峰勤、李纪钢、祁金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东旭公司已经偿还利息72854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偿还款项不能付清全部欠款本息的,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顺序处理”。由此可见,东旭公司偿还债务的顺序应为先息后本。
综上,东旭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