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8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团结街373号(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晴,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厦工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且在认定证据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东旭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情况说明”系一份复印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庭后,东旭厦工公司虽提交了该份证据原件,但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修改,在未通知***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直接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东旭厦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东旭厦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付机械设备款171,000元;2、***、***承担违约利息损失82,08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3日,东旭厦工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签订《武汉东旭厦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东旭厦工公司向***出售XG820型旧挖掘机一台,单价530,000元,另支付利息36,000元、担保费6,000元,产品总价款为572,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3,000元,交机时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和首期款200,000元,合同余款366,000元分24期偿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每月付15,000元,2012年10月1日付21,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作为东旭厦工公司授权代表与***分别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东旭厦工公司向***交付了挖掘机设备,***支付了部分设备款。
2013年3月5日,***向东旭厦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欠东旭厦工公司机械设备款壹拾柒万壹仟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清,如若没有还清,则向东旭厦工公司按日千分之三承担利息滞纳金损失,直至还清为止。
2016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向东旭厦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我队接东旭厦工公司报案称其内部销售人员*保国伙同客户***、**、熊光保、***等人内外串通诈骗公司机械设备款。接报后,我队对东旭厦工公司的报案内容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经审查,该案未达到立案标准,故2016年2月未对该案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东旭厦工公司与***签订的《武汉东旭厦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旭厦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向东旭厦工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设备款171,000元,对于该款项,***负有清偿责任。故东旭厦工公司要求***立即偿付机械设备款1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本案中,***未按照承诺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旭厦工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欠付款项的20%,即为34,200元(171,000元×20%)。对于东旭厦工公司要求***承担利息损失82,080元的诉讼请求,在34,2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东旭厦工公司要求***共同偿付机械设备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未在合同中以***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债务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3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截止东旭厦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即2014年2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2016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向东旭厦工公司书面告知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10日重新开始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截止起诉之日,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提出东旭厦工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旭厦工公司支付设备款17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200元,合计205,200元;二、驳回东旭厦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东旭厦工公司已预交),由东旭厦工公司负担964元,***负担4,13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旭厦工公司与***签订的《武汉东旭厦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旭厦工公司依约向***提供了涉案挖掘机,***仅支付部分款项,尚差欠171000元,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与东旭厦工公司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2013年3月5日,***向东旭厦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3月5日起重新计算。2014年2月,东旭厦工公司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报案,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即2014年2月起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向东旭厦工公司书面告知未予立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东旭厦工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的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