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8民特5号
申请人:修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承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修武县交通运输局与被申请人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修武县交通运输局称,请求:撤销(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裁决内容。事实和理由:1、(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将“外部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归责于申请人,并作为调增监理费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称根据(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因拆迁不及时、河道改流、施工方案变更、地下水位高、施工环境复杂等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一期延长16个月,二期延长9个多月;上述原因虽然并非监理方的原因,但除施工方案变更外,其他原因也非业主的过错所致,并不符合《合同谈判纪要》第3条和《招标文件》第1.6.1条约定的“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所以(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据以调增监理费的前提在客观上并不具备。2、(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将“工程停工”认定成双方《合同谈判纪要》第3条和《招标文件》第1.6.1条约定的“应当调增监理费的工程延期”,完全属于主观臆断。申请人称本案中的“工程延期”,是因拆迁不及时、河道改流、施工方案变更、地下水位高、施工环境复杂等等原因造成的施工的中断,其实质是工程停工,在工程停工的期间内,被申请人的监理服务也是处于停止状态,并没有实际投入,更没有增加监理公司的服务时间和工作量,不符合调增监理费用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要求按照工程延期的约定,调增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显失公允,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称虽然修武县人民路延伸工程(修武段)一、二期的工程时间跨度过长,但在客观上并没有增加被申请人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更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只是延迟了被申请人获取监理报酬的时间,对此申请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特别是(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在认定申请人的“工程停工”不同于“工程延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时,就应当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申请调整违约金”,所以说(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延期监理费1447849元”,不仅超出了被申请入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一期监理费75.37万元和二期监理费42.75万元的总和,更超出了申请人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限额,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对案件实体问题只能对证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方面的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论依据该条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撤销事由的存在。因而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事实依据。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本案造成一、二期工程延期系申请人原因。首先,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工程延期并非监理方原因;其次,一、二期工程延期主要是因为业主资金不到位、拆迁不及时、施工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申请书也明确认可自身存在施工方案变更原因。(2)本案一、二期工程延期期间监理工作并无停工。(3)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的最后一个观点明显是对法律规定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错误理解。综上,由于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机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应予维持,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焦作市人民路延伸工程(修武段)一、二期工程欠付监理费137722.9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焦作市人民路延伸工程(修武段)一、二期工程延期监理费144784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监理费利息损失应以1585571.9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申请人修武县交通运输局所主张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申请人修武县交通运输局所主张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于原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修武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武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8)焦仲裁字第136号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修武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