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430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914-90号。
经营者:***,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与被告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以被告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公交通监理咨询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现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捷创试验仪器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