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与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06民初2956号
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住所地平原路南段路东。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黄河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与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进户门工程款214854.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社区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阳市高新区中华路以西、黄河大道以南、开发区第三小学以东的“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楼”的工程承包给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被告***(曾用名***)为工程总负责人。被告**以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甲级进户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安装了1号楼、4号楼及5号楼三栋楼的单元电控进户门、单元门进户门和百叶窗,共有9个单元电控进户门、304套进户门、10个百叶窗(23.88平方米),单元电控进户门的价格为每个1350元,进户门的价格为每套1150元,百叶窗每平方米130元,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被告方确认,共计总价款为364854.4元,由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安装完毕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拖欠原告214854.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查询,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变更为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由于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状载明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