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06民初2956号
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住所地平原路南段路东。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黄河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与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进户门工程款214854.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社区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阳市高新区中华路以西、黄河大道以南、开发区第三小学以东的“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楼”的工程承包给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被告***(曾用名***)为工程总负责人。被告**以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甲级进户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安装了1号楼、4号楼及5号楼三栋楼的单元电控进户门、单元门进户门和百叶窗,共有9个单元电控进户门、304套进户门、10个百叶窗(23.88平方米),单元电控进户门的价格为每个1350元,进户门的价格为每套1150元,百叶窗每平方米130元,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被告方确认,共计总价款为364854.4元,由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安装完毕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拖欠原告214854.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查询,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变更为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由于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状载明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峰区平原防盗门经销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