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3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3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6290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认定工程项目已实际使用错误;2、一审认定2016年4月18日,平舆县财政局向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000元;2016年9月7日,平舆县财政局向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062元错误;3、一审在平舆县财政局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的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全部工程款错误;4、一审依照中标合同价作为工程支付价款错误;5、一审判决起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6、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复印件,程序违法;一审未将平舆县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且本案由平舆县玉皇庙派出法庭立案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03029.06元及预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平舆县财政局发包的“平舆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该项目合同概况为:“工程名称平舆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金额12465891.66元建设地点平舆县射桥镇大孙大王村委建设单位平舆县财政局合同工期120天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对平舆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承包人。该工程前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以工程结算总额的1%向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交承包费,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逐笔扣除等内容。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施工完毕。2017年3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有原告提供的由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予以证明。2016年4月18日,平舆县财政局向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000元;2016年9月7日,平舆县财政局向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062元;2018年11月5日,平舆县财政局向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568.99元。该三笔转账由原告提供的三张河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持异议。2016年4月21日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600000元工程款;同年9月27日,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362862元工程款,由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被告主张还向原告转付的有其他工程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五张税单及银行交税清单税款共计415114.1元,证明虽然税单上显示交税人为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交税人为***,税单是由原告所持有,并有银行交税清单相互印证。被告辩称五张税单共计415114.1元,交税人为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涉案农业综合开发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实际使用。2017年10月18日,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名为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7日,变名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共计12465891.66元。被告于2016年分两笔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2862元,尚欠4503065.6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结算总额的1%即124659元向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交承包费,应当在所欠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下欠工程款4378406.6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因2017年10月18日,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378406.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承包费12万余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平舆县财政局并没有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应当将平舆县财政局追加为共同被告,因被告与平舆县财政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辩解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五张税单共计415114.1元,交税人为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剩余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其辩解,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税单持有人是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缴税方为原告,原告也提供了相关银行交税清单,证明是其方缴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43784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8406.66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824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3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平舆县财政局出具一份关于本案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于2017年3月27日移交使用。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认定工程项目已实际使用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2016年4月18日,平舆县财政局向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000元;2016年9月7日,平舆县财政局向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062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在平舆县财政局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的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错误;4、一审依照中标合同价作为工程支付价款是否错误;5、一审判决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6、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竣工验收表、结算票据等均系复印件,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未将平舆县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程序是否违法,且本案由平舆县玉皇庙派出法庭立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经验收组成员签字认可,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且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3月27日移交使用。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二审中,中诚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6年4月18日平舆县财政局向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000元;2016年9月7日,平舆县财政局向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06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舆县财政局虽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不影响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合同向平舆县财政局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4、经查,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12465891.66元,该价格系中标合同价格,且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总金额为12465891.6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审法院按照该中标价格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6,经查,***在一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表、结算票据等虽均系复印件,但其系在平舆县财政局复印所得,经二审复印核实,该证据均属实,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不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事实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平舆县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未将平舆县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程序并不违法。
人民法庭是基础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权审理民事案件。本案由平舆县玉皇庙派出法庭立案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9元,由上诉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蕴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