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23民初2785号
原告:***润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北郭乡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5598105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2162931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豫082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城华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08民终10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21440.2元及15%的违约金93216.03元,合计3146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以承建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综合楼为由,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规格、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依约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621440.2元,被告仅付款400000元,拖欠货款221440.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直接影响原材料的购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第11.4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承担15%的违约金即33216.03元。经过多种形式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7年8月份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答辩公章系他人伪造,已经报公安机关处理,一定给予答复,原告就此提出撤诉,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没有任何解决方案和行动,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城华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据向之前的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说公司不存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冒用被告公司名义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已涉嫌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林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违约责任,若承担应承担多少。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立项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结算审核意见以及委托付款材料中被告的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当庭陈述其备案公章编号为4105810006166,而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公章编号为4105215831564,故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被告公司备案的公章,合同非系被告签订,本院认为,虽合同使用的公章与被告陈述的备案公章编号不一致,但被告未就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受理等材料,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章系唯一,亦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变更材料,且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外,还有时任被告法人的***的手章和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即***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在该建设工程合同及之后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两份合同使用同一枚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能代表被告公司,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233张、结算单两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过磅单、结算单不显示被告公司公章,也无被告公司代理人或员工签字,但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委托付款材料五套,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委托书公司名称不对,且未加盖公章,经本院核对,每一套委托收款材料均附有委托书、加盖了编号为4105215831564的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本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有理由相信委托材料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将款项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的候考综合楼采购项目下发立项通知书,准予立项。2014年7月1日,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的候考综合楼项目工程。2014年7月30日,***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与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候考综合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承包方加盖了编号为4105215831564的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时任法人的***的手章和签名。后由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材料将工程款支付给指定收款人。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候考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标的为商品混凝土交付(含混凝土运输)、泵送。合同约定了强度C15混凝土为170元/?,强度C20混凝土为180元/?,强度C25混凝土为190元/?,强度C30混凝土为200元/?,交货地点***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候考综合楼项目工地工程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主体二层浇筑完成付所有砼款的7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所有砼款。甲方即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同志为授权代表人,负责合同的一切事宜。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加盖编号为4105215831564的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开始向***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候考综合楼项目工地送货,每次送货由工程负责人***指派工作人员***、***、***、***中的一人在过磅单工地代表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原告向工地送货的总价款为525492.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325492.4元未付,由***在工地核实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又向工地送货,价款为95947.8元,未付款。2016年2月15日,***又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不再付款。***对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予以认可。
另查明,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0月18日,公司变更名称为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晓芳;2018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12月7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涉案工程项目***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项目系***政府的公开招标工程,该项目实际中标人是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局***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信息显示,***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项目施工单位名称是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纳税人编号是91410581692162931J,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质证意见自认***涉案项目即***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基地管理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而***作为被告指定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对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但庭审中被告一再明确表示在***没有承建项目,称签订合同所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综上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的混凝土总价值为525492.4元+95947.8元=621440.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剩余221440.2元未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144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40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21440.2元+44000元=265440.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润鑫砼业有限公司265440.2元;
二、驳回原告***润鑫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由***润鑫砼业有限公司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雒彩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