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8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1-2-1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联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很多**显示为廊坊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廊坊市易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涉及金额20061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有应答报价单,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承揽单价与应答文件差距过大,涉及金额133789.06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零修统计表及派工单、***单、验收记录表原件核查表显示时间在应答报价单之前,涉及金额1756142.04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无我公司**,而且经过我公司核实,部分签名不是员工本人所签。《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中已经表明上诉人对涉及的工程量和金额存在争议,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确认双方具体的结算数额,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商业规则进行承揽工作,对本案争议的产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履行负责。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维修单据来证明其进行了所谓的维修行为,缺乏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支撑,故在无合同支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求其进行了所谓的维修行为本身就违反商业规则。三、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核查表及信访回复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欠付承揽款项的事实,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因上诉人长期拖欠承揽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承揽款2712082.04元,并支付2019年3月20日以前利息2108300.07元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以来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餐厅改造、办公室改造、手机售后中心维修、门锁修缮、房屋防水、维修更换线路、更换塑钢门窗、疏通下水管道、更换移装暖气、安装防护网等事项,经与被告核查汇总,2012年度为181096元、2013年度为807129元、2014年度为384249.04元、2015年度为980103元、2016年度为359504元,总计承揽款项达2712081.0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8家单位反映拖欠维修款项问题,给廊坊市信访局出具《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答复“1、房屋维修等**事实发生于2013年—2017年间,**发生后,合作单位多次向我公司反应并索要欠款,我公司也一直在努力寻求解决欠款的途径……”“2、房屋维修等**事实涉及1000多张单据,原始单据只合作方手里有,我公司只有复印件,单据上有我公司员工签字,但由于时间久远,部分工作量无法核实,故在部分单据金额上存在争议……”“3、我公司将会针对此事与8家合作单位进一步沟通,如8家合作单位提起诉讼程序,我公司会予以全力配合。”又查明,2017年4月1日,廊坊市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原告公司被廊坊市广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认定为小型企业,颁发了《中小企业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承揽维修被告餐厅改造等工程,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双方之合同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原告报价(2015年8月4日应答文件)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中价款不符问题。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确写明金额的《零修统计表》、《***单》、《验收单》上签字,以及在《***单、验收记录表原件核查表》再次签字予以确认。在该“核查表”中,原告报送被告核查金额为2737504.84元,确定表单签字齐全金额为2712081.04元,表单签字不齐全金额为25423.8元。原告诉请本金亦为被告已确定表单签字齐全金额2712081.04元(需要说明:原告在诉状中起诉本金为2712082.04元,相差1元应属于计算问题,故本院酌定在2012年度扣减1元,为181096元)。被告认为“派工单”中笔迹不是被告员工所签,对该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已对维修承揽款项进行了核查确认,再对“派工单”中被告员工笔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维修款项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却未能及时给付,造成原告长期不能收到维修款,致使向信访部门反映,并提起诉讼。被告本应至迟在原告维修承揽结束之年度末及时支付费用,逾期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属于小型企业,被告属于大型企业,故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象联合建设工程(廊坊)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2712081.0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度18109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度80712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度384249.0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度98010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2016年度35950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本案二审中提交了维修单位为廊坊市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零修统计表及维修清单共计83份,欲证实其于本案中诉请支付维修款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83份证据与其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廊坊市易境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公司**,卷宗中有留存。以上被上诉人新提交的83份证据,没有派工单,无我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称上述证据无其公司**、无派工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中虽无上诉人公司**,但均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等人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形成进行了解释,称以上证据均系应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提供了统一的表格后,被上诉人才到原施工单位找原负责人逐一核查工程,先由县公司实地核查后由负责人签字,再由市公司负责人签字所形成。上诉人虽抗辩称因单据时间久远,其无法确认以上单据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中签字不真实的相应事实,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之前存在维修承揽纠纷的事宜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有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及《***单、验收记录表原件核查表》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维修工程款2712081.04元的事实。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虽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部分单据中主体为廊坊市易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涉及金额为200610元,但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查,被上诉人于核查中现场提交了83份有上诉人员工签字的维修单位为廊坊市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零修统计表及维修清单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部分单据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之间就案涉争议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单据无上诉人公司**且无相应施工证据,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部分单据无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单位公章,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所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是否能够提交施工时的相应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其已实际施工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主张的曾由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报价(2015年8月4日应答文件)与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维修单中价款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案涉2015年8月4日应答文件所涉全部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中标的相关事实,故该2015年8月4日应答文件的报价内容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承揽维修单价及总价应以现有的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确写明金额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上签字,以及在《***单、验收记录表原件核查表》再次签字予以确认的金额为准,本院对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主张应按照应答文件记载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主张的案涉部分“派工单”中笔迹不是其员工所签,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不当的问题。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所主张的20份笔迹不符的单据中有19份均有其单位**确认,其余一份2016年5月签字为李娟的派工单所附的零修统计表中,亦有***等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而上诉人对该零修统计表中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核对情况并结合双方已对维修承揽款项进行了核查确认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上述证据中其公司员工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从行业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大象联合公司的维修款项,至迟应在维修承揽结束之年度末及时支付,故一审法院裁处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按年度拖欠欠款的数额为标准分段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虽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及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予以裁决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6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煜